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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业外观保护立法模式选择

  著作权法对商业外观保护的不足。假设某人以一种产品的包装去包装另一种完全不同的产品以欺骗的手段进行销售,其结果是使消费者误认产品的来源而购买他们本不欲购买的产品。因为这种装潢设计的最终目的不是要表达一种思想或者传达某一种感情,而是要在对产品具有一定的实用功能和装饰美化作用的同时,最终使消费者根据这一特定的装潢来识别经营者的产品。这如同抄袭他人的美术作品署上自己的名字去发表,与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去出售属于性质完全不同的侵权行为一样。前者侵犯的是他人的著作权,而后者侵害的却是他人姓名权。同时,著作权法只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不同作者的作品只要确属各自独立创作,形式和内容雷同也未尝不可。但是不同经营者的产品使用彼此雷同、混淆的商业外观在同一市场上销售,显然是不应被允许的。
  商标法对商业外观保护的不足。虽然商标有时可能是商业外观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是商业外观与商标并不是同一的概念。使用商标法来保护商业外观有许多不利的因素:
  (1)商标法保护的范围不足以保护商业外观
  绝大部分商业外观虽然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因为我国《商标法》已经规定了立体商标的保护,但是正如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Vision sports, Inc v. Melville Corp一案所指出的:商业外观法的保护范围比商标法宽,商业外观法甚至保护不能注册为商标的包装以及产品外观设计,同时在判定商业外观的侵权之诉中,法庭把重点放在产品的整体形象,而不是注册商标。另外商业外观还包括销售形象、销售技巧等。[20]
  (2)商业外观在“静态”的条件是无任何价值的。而合法取得的商标在动态与静态条件下都是有价值的。也就是说,即使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如果有侵犯商标本身的行为,例如中国《商标法》第25条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的商标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给予商标的保护是动静结合的。但是商业外观本身是得不到法律保护的,它只有与产品相结合,对消费者有混淆的可能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它只有在动态的条件下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3)有些商业外观难以达到注册商标的要求。在中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要申请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要向商标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图样。我们会发现有的商业外观要作出商标图样几乎是不可能的,如一家餐厅的装修、菜单、布局以及服务风格所构成的整体商业外观很难用图形予以再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外观保护的不足。(1)商业标识的保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采取列举的规定方式,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规定给予商业标识以概括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2条(1)就规定了保护商业性标识的一般原则:在工商活动中,与他人的企业或者活动,尤其是该企业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混淆的任何行为或作法,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这种列举的规定方式非常不利于保护商业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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