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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体与法治:一个思想史的检讨

  韦伯的研究不限于西方社会,他将他研究的视野扩展到了东方其他的国家,其中,他对中国古代社会的分析,一直为国内学者们所称道。按照他的思路,中国社会不像西方社会那样出现了典型的资本主义,也没有形成西方意义的法律秩序。中国古代社会没有出现资本主义和资本主义法律秩序的原因很多,一般也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其一是中国古代社会经济结构不同于西方社会,其二是中国儒家化的士大夫不具备有新教伦理精神。
  以秦朝为分界线,秦以前,韦伯称中国社会为封建社会,虽然这个封建社会的内部结构与西方存在着差别,但是在形式上有着极大的相似性 。资本主义与城市的兴起和商人政治力量的形成相关,但是,中国的城市既不像古代的城邦,也不像中世纪的城市,因为中国城市没有市民阶级,没有军人阶层,没有军事联盟,没有利益团体。西方中世纪城市断绝了城市居民与血缘氏族的联系,而中国的城市仍然保留着氏族的纽带 。没有了强有力的中产阶级,也不会产生一套“稳定的,被公开承认的,形式的,并且可以信赖的法律基础” 。秦以后,独裁政治取代了封建秩序。到17世纪中叶到19世纪末,中国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但由于政治的原因和精神的原因,也没有发展出西方式的资本主义,而是出现了“一种政治性的掠夺资本主义”。 中国几千年以来的统治阶层是士人,士人的精神状态也决定了中国社会的特质。与新教徒比较而言,中国士人既摆脱不了氏族的关联,也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和独立的精神世界,他们入仕之前受到家族的资助,入仕之后指望着国家的俸禄。他们受到的儒家教育是被动的和封闭的,其思维方式正好与古希腊哲学形成对立:寓言/思辨系统,非理性的推论/逻辑学。 更重要的是,中国儒家士人过于热衷于现世并顺从现世的生活,没有发展出西方那样一种宗教教义,没有“上帝召唤”或者“天职”的概念,因此不能够产生现世世界与理想世界之间的紧张关系,不能够产生革命性的自然法理论。在这样的前提下,中国古代社会不可能产生近代的法律体系。
  韦伯把中国古代的社会结构归结为政治权力与家族关系的结合,每个家族成员的人身和财产都受到家族的保护。在此结构之下,中国法的特点就是世袭君主制权威与家庭或者血缘集团利益的结合 ,韦伯称为“家产制的法律结构”。 他从西方法律秩序形成角度,得出了法律体系形成的两个基本条件,一个是严格形式法与司法程序,法律具有可预见性,另外一个是经过专门训练的人员掌管官僚体系。 以此为标准,中国古代社会不会产生西方式的法律秩序。就前者而言,地方习俗和自由裁量高于并抵制着一般法,“自由裁量高于一般法”是通用的命题,法官的裁判带有明显的家长制作风,对不同的身份等级的人和不同的情况力图达到一种实质的公平,因此,中国不会出现西方社会所特有的法律平等或者“不计涉及任何人”的审判方式。中国社会“法令众多,但都以简明与实事求是的形式而著名”,“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所寻求的总是实质公道,而不是形式法律”。 就后者而言,中国不存在着独立的司法阶层,不能够发展也没有想到去发展出一套系统、实质和彻底的理性法律,也不存在可以一体遵循的先例。没有哲学,没有神学和逻辑,也就没有法学的逻辑,体系化的思维无法展开,中国古代的司法思维仅仅停留在纯粹的经验层次上。
  韦伯的社会学法学不同于欧洲的利益法学和自由法学,也不同于美国的社会法学。法律社会学在美国的延续,不是霍姆斯—卡多佐—庞德社会学法学的思路,而是20世纪60年代的批判法学。 这也就是说,欧洲韦伯的社会法学传统,在美国演变成了法律的政治学。 美国在这场法律理论上的革命,涌现出了一批思想敏锐言辞激进的法学家,其中被认为是批判法学“精神领袖”的人物,乃是才华横溢的昂格尔。
  在方法论上,他把思想史分为两类,一类是理性主义的逻辑方法,另外一类是历史主义的因果方法,他认为这两种方法都解释不了社会问题,他要找到一种新的出路,这就是社会的理论,典型的代表是马克思的辩证法,韦伯的理想模式和当代的结构主义。 他的目的就是要“在一种较为独特的历史研究基础上,认识不同社会生活形态所隐含的‘深层结构’” ,因为“法律的特征会因社会生活的不同形态的不同而变化,每一种社会都通过法律显示它用以团结其成员的那种方式的最深层奥秘” 。
  昂格尔把社会生活形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部落”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简单密切,与熟人交往遵循互惠原则,与陌生人则是掠夺。部落社会集团少,而且每个集团都很重要;第二种是“贵族”社会,其实就是孟德斯鸠的君主社会,这是一个过渡的阶段,欧洲现代自由主义社会就是从这种社会中发展而来;第三种社会是“自由”社会,这种社会里存在着许多的集团,但是每个集团所发生的影响有限。普遍的尊重和形式上的平等取代了部落社会简单的合作/敌视关系。 每一种社会形态下,都有着不同法律的概念。与部落社会对应的是“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与贵族社会对应的是“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与自由社会对应的是“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习惯法与官僚法的区别在于“公共性”和“实在性”,公共性指的是社会与国家的分离,法律由超越社会的政治权威支配,实在性指的是法律形式为公开的规则,而不是生活的习惯。法律秩序与前二种法律的区别在于,法律同时具备了“公共性”,“实在性”,“普遍性”和“自治性”。其中,普遍性是指立法的普遍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自治性是指法律实体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的自治。昂格尔称,惟有第三种意义上的法律含义,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治”,而且这个意义上的法治,只发生在西方社会,是历史的一种罕见的现象或者独特的现象。 。
  法治产生与西方社会,在于西方社会的两个历史条件,其一是多元的利益集团,其二是自然法的观念。在中世纪的欧洲史上,一直存在着君主、贵族和第三等级之间的冲突,三种利益集团的冲突和妥协,才得出了次佳的法治方案,法治成为一个理想的但是永远无法实现的目标。自然法的观念源于古希腊罗马与宗教精神的传统,它导致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以理想改变现实从而导致对于法律秩序的追求。 基于对不同的“典型”的社会结构分析,他认为欧洲的自由主义社会与古代中国社会是法律秩序的两个极端,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存在着许多的中间状态,其中包括印度、伊斯兰、犹太社会和古希腊罗马。在古代中国法律问题上,他同样将秦统一作为分界线,此前是相互自由的习惯法,此后是具有公共性和实在性的官僚法。由于中国没有产生独立的第三等级或中产阶级以及士人阶级,因此不存在着多元的利益集团,由于儒道佛不区分上帝与万物,因此不存在着西方的自然法精神。缺乏了西方法律秩序形成的这两个方面的条件,中国就不可能走向“法治”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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