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规定税务机关的管辖权,明确各纳税义务的纳税地点。我国目前对税务机关的管辖权并没有作统一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由各税种法分别规定其纳税地点,由此产生了不少关于管辖权方面的争议和纠纷。而在《德国税收通则》中,即在第一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稽征机关的管辖权,通过对事物管辖、土地管辖、自然人、法人所得与财产之税收、营业税、关税和消费税等各税种单独规定其税收管辖机关,并通过规定补充管辖、多数之土地管辖权、管辖之移转、管辖权之协议、争议等内容的规定,对税务机关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定义,并规定在管辖权发生冲突时的争议解决,能够较好的解决纳税管辖。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规定,对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管辖权予以明确的规定。
5.规定税收优惠的目的,明确设定税收优惠的条件。我国当前的税法体系中,规定了诸多的税收优惠措施,但这些优惠措施大多为国务院、国家税务总局或财政部根据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而制定。不少税收优惠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而且所提供税收优惠减免幅度相当大。由于税收优惠数量众多,所适用的主体存在较大的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造成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平等竞争。如何解决针对外商投资企业所设定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也成为两税合并中的重要问题。因此,对税收优惠设定的条件、范围应当有所限定。《德国税收通则》第二章第三节中专门规定了受税收优惠之目的,其第51条规定,法律因一团体完全并直接从事公益、慈善或教会之目的而给予税收优惠时,适用下列各条之规定,亦即应受公益目的、慈善目的、无私利之企图、完全性、直接性的拘束。同时规定,法律因从事经济性之业务经营,而排除税收之优惠,如无目的营业之存在,则团体就经济营业丧失税收优惠。为统一各单行税法中所规定的受有税收优惠的条件,在《德国税收通则》第14条中,对经济性的业务经营作出明确的规定,一方面规定了具有可税性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另一方面也以此限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的主体的范围。因此,我国可以在税收基本法中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基本条件,只要具备该条件的主体才能享有税收优惠,并对该条件的具体内容加以明确的规定。同时,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税收立法主体可以设定税收优惠的权限范围,任何机关设定税收优惠不得超越该权限,从而避免税收优惠的滥用。
6.在税收征收程序方面,重视课税证据的采用,规定基本的证据方法以及取得证据的途径和方式。《德国税收通则》在第三章中规定了税收征管程序的基本原则,其中尤其对课征原则、稽征机关调查的原则以及基本的证据方法加以规定。其第92条规定,稽征机关采用,依合义务裁量,认为调查事实所必要之证据方法。稽征机关尤其可为以下行为:(1)由当事人及其他人之取得各种之陈述;(2)传唤鉴定人;(3)调取文书和卷宗;(4)实施勘验。尽管我国在税收征管法中规定了税务机关检查的方式,在《稽查工作规程》中对税务机关稽征过程中证据的取得也以有所规定,但对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证据取得并未有所规定。既然强调税收法定主义,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在税收核定和征收的过程,同样应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税收债权的构成要件被满足,并足以证明该税收债权的具体数额。因此,我国也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明确规定在税收征收过程中的证据方式、取得证据的方法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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