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的“终结规定” (Schlussvorschriften)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柏林条款和该法的生效有明确的规定。
三、《德国税收通则》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作为税收通则的立法主线贯穿立法始终。《德国税收通则》第3条第1款即规定,税收是指公法团体为收入的目的,对所有该当于规定给付义务之法律构成要件之人,所课征之金钱给付,而非对于特定给付之相对给付者。其第38条则规定,税收债务在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成立,亦肯定了税收法律关系应以“债务”为其核心。由此,在《德国税收通则》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构建其税收通则的制度设计,以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平等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本的指导思想,对作为请求权的税收债权,其实现制度上对民法相关制度也有所借鉴,如以税收债法、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之实现、税收债务的清偿以及消灭、连带债务、税收担保、代位权、撤销权等作为税收通则的重要内容。尽管我国《税收征管法》肯定了税收优先权、代位权、撤销权,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税收债权的性质,但从总体上说,仍是以税收权力作为基本的主线,在制度构建上更偏向于行政机关权力的实现而非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权利的平衡。这种制度构建上的双重主线,无疑会造成制度构建存在某种程度的矛盾。因此,应当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确立税收法律关系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属性,作为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主线贯穿立法始终。
2.对税法领域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加以统一定义,减少各单行税法间使用概念的差异,统一同一概念在不同单行税种法中的基本含义。《德国税收通则》在其总则第一章第二节中,专门对所涉及的基本的税法概念加以规定,通过在税收基本法中对于具体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的定义,能够以减少立法上的差异,并对各单行立法之间加以协调。如在《德国税收通则》第8-14条中,分别对住所、居所、业务中心、所在地、经营场所、常设代理人逐一加以规定,这些概念的定义与内涵与税收居民纳税人、非居民纳税人的认定有着重要的关系,在此予以统一的规定,能够减少各单行税种法的差异,实现单行税种法的统一适用。我国同样采取各税种进行单独立法的形式,由于各税种法制定的时间差异较大,且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起草,因此,在概念用语上往往存在差异,为此,即有必要借鉴《德国税收通则》的做法,在其总则部分,对税法领域的基本概念加以统一界定。
3.对税收债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作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于何时成立,一向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和税收权力关系说争论的焦点。《德国税收通则》在其第38条中明确规定税收债务关系请求权于法律所据以课赋给付义务的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即表明税收债权在构成要件实现时成立,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义务人都无权加以决定或变更,税务机关对税收数额的核定,也仅仅宣示税收债务的成立和所涉及的具体数额,而不产生创设税收债务的法律效果。于此,也对税务机关在征税方面的自由裁量权给予法律的限制,有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除此以外,对税收债务请求权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除征税客体、计税标准、税率留由各个具体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外,《德国租税通则》分别在其第39条和第43-44条中对认定课税对象归属的基本判定标准、税收债务人的基本含义和基本法律地位分别加以规定。这一基本判定标准的确立,使各个税种进行单行立法确定具体税种的税收构成要件时,能够据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具体税种法未直接作出规定时,也能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作出相应的判断。我国对税收债务请求权于何时成立,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成立,均没有统一的规定,在单行税收立法中甚至存在诸多的矛盾和冲突,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判定上的困难,反而扩大了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纳税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我国进行税收通则立法时,可以借鉴《德国税收通则》,对税收债权成立的要件及其具体的内涵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作为税收立法、执法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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