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图景中的未决羁押制度建构
杨修庚
【摘要】未决羁押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强制手段,它完全剥夺了被羁押人的人身自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得到了广泛和普遍适用,但是在法律中确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羁押的适用并没有制度化,没有一套相关的制度加以规范,而是由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这导致了我国的未决羁押出现了恣意化和惩罚化的倾向,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格格不入。从无罪推定的理念考察,未决羁押应当受到比已决羁押更加严格的司法控制,被羁押人应当受到比已决犯更充分的制度保障。为此,必须对我国现行的未决羁押措施进行制度化构建,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封闭的司法控制系统。
【关键词】未决羁押;和谐社会;制度建构
【全文】
未决羁押主要是指审判前未决的羁押,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剥夺人身自由的状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与羁押有关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拘留和逮捕。[1]与拘留和逮捕相比,羁押并不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措施,而是由拘留和逮捕带来的持续性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在我国,羁押无论是适用理由上还是程序上基本都依附于整个刑事追诉活动,服从于侦查、审查、起诉活动。而且在期限上完全随着诉讼活动的延长相应地延长。羁押的适用不受任何独立的司法控制,成为一种保证诉讼活动进行的工具和手段。由于不受有效的司法控制,本来应当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措施的未决羁押,在实践中越来越变成带有惩罚性和预支刑罚的性质,成为得到最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羁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或者发生自杀、串供、隐匿证据等妨碍刑事侦查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羁押制度的缺陷以及由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正日益凸现在人们面前。羁押措施滥用、刑讯逼供泛滥、超期羁押严重在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已经成为妨碍诉讼公正的严重问题,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发展趋势格格不入。很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构建。
一 构建未决羁押的原则
(一)羁押独立原则
侦查机关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其任务是通过各种刑事侦查措施查明犯罪事实,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羁押只是侦查机关行使拘留、逮捕等侦查措施后的结果。从理论上讲,侦查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状态下进行,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状态下进行,还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不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状态下进行。从性质上看,羁押只是一种状态,它的任务也只是暂时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而不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看守场所与侦查机关的任务具有非一致性和职责上的相异性,这就必然要求二者在主体上的分离。因此,羁押场所的管理机关完全可以从侦查机关分离出来。而且在审前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被完全剥夺,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羁押责任也应该由一个相对中立的机关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