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民法中,最普遍采用的是以过错归责为主、无过错归责为辅的方式。尽管过错责任原则以故意或过失为侵权行为的归责事由,但故意与过失并非侵权行为概念所必要,因为现代民法上相当多的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而是在于观察侵害他人权益的违法性。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过错则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最终要件,二者犹如民事责任的“出入证”,凭证入内,若致人损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将因“证件不完备”而被拒之门外,考虑加害人责任的问题也无从谈起;凭证久留,若凭“ 违法性”这一证件进入后,却发现行为人少了过错,证件而被免责,行为人仍将被驱逐出去。可见,只有违法性与过错二证齐备,侵权行为人才得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无过错归责而言,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唯一归责事由,只要拿到违法性这一个证件,行为人进入后,就无法回头,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以过错作为挡箭牌。
若以过错吸收违法性,一方面,过错责任的入口少了把关,大量行为纳入民事责任考虑范畴,不利于保护人们行动的自由;另一方面,更使无过错责任成为无门之堡,纵使法律再想保护受害人权益,却因违法性的缺失成为空谈。总之,违法性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体系的支柱,失此支柱则侵权行为法的体系无从建立。因此,从侵权行为的本质系违法性的观点而言,应使违法性具有独立的地位。
其实,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性的独立地位这一问题已做出了选择。虽然最高法院并没有一般地指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在一项专门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名誉权应当考虑①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③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④行为人主观有过错。这表明,最高法院也认为行为的违法性应单独考虑,而不应被过错所吸收。当然,民法典的起草者将做何选择,民法典的出台是否能解决侵权行为法领域中这一争论已久的问题,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395.
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138-14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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