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公司法上的期间计算说明
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股东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该决议。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召集程序,是指自决定召集股东会之时到股东会召开日之前应遵循的法定程序。而召集股东会应于股东会召开日前一定期限通知股东,此亦为股东会召集程序之一。
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起算点应以何为准?开会通知寄发日是否包括在内?实务中,对发信之日是否计算在期间之内存在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召集的通知采取发信主义,即将召集的通知发送之日就发生通知的效力,故该日应计算到
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期间之中;另一种见解认为,召集的通知采取发信主义,但
公司法对于如何计算期间没有明确规定,应采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笔者认为,
公司法关于股东会的召集应于一定期间通知各股东,其目的除在于使股东知悉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外,还使股东有充足的时间用来准备开会的事宜,以确保其权利。
公司法对期间如何计算没有规定,而参照国外的司法判例发现,日本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应于召开前二周通知各股东。而该二周是指从发信至股东会开会日须有十四日的期间(日本大审院昭和十年七月十五日判决)。另依日本实务中关于期间计算的观点,是以日本民法的规定为据(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大正十年九月十三日判决)。日本关于股东会召集的日数,通说上认为应从发出通知的次日起算。故作为我国实务的依据,期间应参照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采取倒推法计算,开会日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为起算日,逆算至“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期间末日零时为期间的终止,则开会通知至迟应于该时间前通知。故“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计算应从通知的次日起算至开会前一日,算足
公司法所规定的期间。这样,召集期间的起算基准是以寄发通知的次日为起算点,寄发通知日应不予计算。故事例中A股东对此次甲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提出异议,构成
公司法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股东会决议程序诉讼的程序瑕疵要件,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