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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起算日研究

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起算日研究


葛文


【全文】
  事例:甲股份公司拟于6月30日召开股东大会,而于6月10日向各位股东发出股东大会召集通知。股东A对此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提出撤销诉讼,理由是该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违法。A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对于该条规定的“二十日”、“十五日”、“三十日”前的起算点如何计算?是采取发信主义,还是民法、合同法中确认的到达主义?如何理解“期间”?实务中认识并不一致。而由于通知期限是攻击股东会决议有效性的第一条防线,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撤销诉讼中的原告股东来说是相当重要的,故需要予以澄清。
  二、公司法上的期间
  期间概念在民法上具有重要意义。其一般指连续经过的时间,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标准,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是确定权利的取得和丧失的根据,并决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司法对期间并没有明确规定,从民法对于期间的规定具有一般性、补充性的意义而言,公司法中的期间适用应准用民法上对期间的规定。
  三、公司法上的通知
  不同法系民法或合同法对通知采取两种不同的模式:一是到达主义;二是发信主义。我国民法采取的是到达主义,即以通知收到来表明承诺的生效,而普通法系是采取发信主义来表明承诺的生效。对于公司法是采用民法中的到达主义还是发信主义,公司法对此并没有规定。实务中存在两种认识:一是民法通则是一个基本法,而合同法的效力要高于公司法,在下位法没有规定的时候,应采用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二是公司法是一个有别于其他民法及公法的混合法律,不仅要考量私权利的因素,而且要考量整体社会的效率问题,采取普通法系的发信主义较为合理。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大众化公司,股东人数众多且住所分散,召集期间的计算,如采用到达主义,各股东收到通知的时间并不统一,认定时间上出现矛盾可能要重新召集,这样就造成召集程序迟缓,且效率极其低下。借鉴国外公司法采用发信主义来平衡股东与公司的利益的相关规定,在实务中一般只要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间之前发出通知即可,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应由股东承担。但是关于是否遵守通知及期间规定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即公司应举证是按照股东名册上的住所或股东向公司通知的住所发送了召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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