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分为对信息流的规范、资金流的规范和物流的规范。其中对信息流的规范是立法的重点。
(一)、对信息流的规范
此部分涉及电子合同、安全认证、隐私权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由于联合国贸法会所草拟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已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所以我国的电子合同立法应以此为蓝本,以《
合同法》中五个与数据电文相关的条款为基础来构建我国的电子合同的法律体系。《
合同法》中对要约邀请,《
广告法》对虚假广告有明确的规定,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借鉴。虽然《
合同法》对要约与承诺有明确的规定,但要考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要立足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对经营者加一定的限制。此可借鉴欧盟《远程销售指令》。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在与经营者缔结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的合同。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笔者认为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的功能等同法是唯一的选择,同时我国的
合同法也采取了此原则。电子代理人是一个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电子代理人是指在没有人的审查或操作下,而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的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虽然电子代理人并不具有法律人格,只是一种能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但是电子代理人是由人所编制的,反映了编制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立的合同与自然人直接交流订立的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电子代理人与自然人与法人作为代理人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但立法是应考虑到电子代理人的特殊性,在除外责任上应有特殊规定。
电子商务的安全应是电子商务立法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对此问题给予特别关注。如新加坡的电子商务立法有关部门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定占据了大量的篇幅,是该法的核心内容。欧盟也颁布《关于在欧盟范围内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美国以尤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发端,已有44个州制定了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其中以《电子签名法》和《数字签名法》作为法律名称的最多。关于数字签名首先我们要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汉堡规则》第14条,贸法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美国和欧盟一些国家的立法都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这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的要求,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不能游离于国际社会之外。其次由于数字签名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技术问题,这就涉及到这样一个问题,如果要在法律上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是否需从法律的角度来对电子签名的技术选择加以限制。一些学者认为法律可以介入数字签名运作之处,应仅限于如何以透明,合理且自制的方式规范数字签名的应用,以及引导数字签名规范的形成。对此问题新加坡的经验值得借鉴。新加坡对此问题采取折衷方法,一方面规定了电子签名的一般效力,保持技术中立性,适用于以任何技术为基础的电子签名,另一方面,又对所谓安全电子签名做出了特别规定,并建立了配套的认证机制。由于电子签名主要用与保障数据电文本身的安全,使之不被否认或篡改,是一种技术手段上的保证。但对于交易关系的信用安全保障,即保证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可数字签名无法解决,于是电子认证就必须依法建立。对于电子认证,电子认证核心法律问题为认证机构的设置、法律责任以及电子证书的发放与管理。国际上对电子认证的立法例分为官方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和行业自律型。我国的电子商务刚刚起步,商务部,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却都在着手或已建立了自己的电子认证体系,这将对我国电子认证管理带来混乱。笔者认为应建立政府主导型的电子认证管理体制。确立电子认证行等主体的法律地位,这样可确保电子认证的权威性和中立性。电子商务的信息流的安全还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电子商务中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到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所谓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是指通过立法以及相应的执法手段和司法程序保护个人数据免受不当的收集,存储,处理,传输和利用,对于违反该法律规定者予以相应制裁的一种法律制度。对于个人数据保护的立法模式一是通过对传统的法律做扩张解释,另外一种为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制定了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笔者以为在目前我国不可能制定专门的数据保护法的情况下,有必要在电子商务的立法中加入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立法,以遏制对个人数据的商业滥用。在电子商务领域立法应强调对个人数据的合法取得,对个人数据的合理使用,以及对个人数据收集主体的限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