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主性原则
民主性原则,是指在自由贸易区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挥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机制。《
立法法》第
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当然也适应于自由贸易区立法。在自由贸易区立法中充分体现民主性原则,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实现自由贸易区立法主体的民主性。所谓自由贸易区立法主体的民主性,是指自由贸易区立法应由体现民主性的主体如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受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国务院来进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和相关法律实践,《自由贸易区条例》应当由国务院制定,《自由贸易区法》应当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制定,这样才能充分实现自由贸易区立法主体的民主性。
其次,实现自由贸易区立法过程的民主性。所谓自由贸易区立法过程的民主性,是指在自由贸易区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充分贯彻民主的原则。具体来说,在自由贸易区立法中贯彻民主原则,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特别是15个保税区的意见;(2)立法过程应该公开化,以保证广大人民群众能够真正参与到立法过程中来,能充分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3)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有关专家、学者和15个保税区所提出的建议,立法机关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应当予以具体答复,而不能敷衍塞责,只做表面文章。
再次,实现自由贸易区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所谓自由贸易区立法内容的民主性,是指自由贸易区的法律规范中应当包含人民所享有的民主权利的内容、行使途径和救济措施。在自由贸易区立法内容中体现民主性原则,应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自由贸易区条例》或《自由贸易区法》中应当明确确认人民对自由贸易区立法的参与原则,这里的立法,包括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2)《自由贸易区条例》或《自由贸易区法》对于公民和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应当具体、明确,对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和程序也要明确规定,对于其权力遭到侵害以后的救济途径和程序也应当具体明确;(3)《自由贸易区条例》或《自由贸易区法》应当明确确立依法行政的原则,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管理人员的职权和职责,对其违反法定职责行为的处罚和制裁也应当明确具体。[75]
3.总结经验和大胆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在总结本国现实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同时总结和借鉴历史上和国外的立法经验,是各国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然也是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所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上,总结以往经验非常重要,这里的以往经验,既包括我国保税区发展十多年的经验,也包括国外自由贸易区发展的经验。只有在总结和借鉴以往成功经验和避免以往所遭遇的挫折的基础上,才能保证自由贸易区立法具有相当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才能最大限度的确保立法以后我国自由贸易区能够健康发展。
与总结经验相对应,大胆创新也是立法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在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我国的自由贸易区立法,是在世界贸易体制的新框架下,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社会的历史征程上所进行的,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也没有现成的模式可以照搬,因此,为了使我国的自由贸易区建设取得成功,大胆创新就显得十分重要。在现代知识经济、网络经济时代,没有创新就不可能有发展,没有创新就意味着故步自封和保守落后。
总结经验和大胆创新是对立统一的,过于强调总结经验就有可能影响到大胆创新,过于大胆创新就有可能影响到总结经验。自由贸易区立法应当把总结经验和大胆创新相结合,忽略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导致自由贸易区立法的失误甚至导致整个立法的失败。在自由贸易区立法的过程中,要充分吸收我国现有的关于保税区立法的成功经验以及国外自由贸易区立法的成功经验,特别是其中的立法体制、立法技术和立法语言的表述等。在借鉴的基础上,大胆创新也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创新,自由贸易区立法就没有新意,我国的自由贸易区就不可能在世界众多自由贸易区体系中取得立足之地,没有创新,自由贸易区立法本身可能就是没有必要的。
4.稳定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公布实施以后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和适应性,所谓稳定性,就是法律应当在一定的时期内维持不变,而不能朝令夕改。所谓灵活性,是指法律应当能够适应在其实施以后一定时期内的客观情况的变化,适应一定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之所以要具备稳定性,是因为只有具备稳定性,法律才能具备权威性,才能给人以合理的预期,如果法律经常变动,法律就很难具备权威性,人们也很难对自己的生活予以预计和安排。法律之所以要具备灵活性,是因为与现实经济生活相比,法律总是落后的,为了保证法律的稳定性,就必须使法律具备一定的灵活性,否则,法律就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也就不能很好的发挥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甚至会产生阻碍社会发展的负面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