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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场化”到“剧场化”的刑事司法——一个立足经济学的分析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69页以下。在介绍了有关案例之后,福柯指出:“在废弃公开处决的仪式这一问题上,无论人们对犯人的恻隐之心起了何种作用,国家全力对这些多义性仪式效果的政治耽忧,无疑也是一个因素。”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8-9页。

例如,福柯举过这样一个例子:有一名高级邮政官因犯罪而被示众,示众后被从围观的人群中带走,“他被押上一辆出租马车。民众对他百般侮辱。如果无人护卫的话,很难使他免受民众的虐待。”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63页。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9页。

参见(俄)米赫林:“执行死刑的方法:历史与现实“,载《国家与法》1997年第1期。

死刑执行从野蛮方式走向文明方式,至少可以给我们以如下信心:既然人类执行死刑的方式可以从野蛮走向文明,那么最终废除死刑这种不文明的刑罚就是可能的。

参见李贵连:《沈家本传》,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3-214页。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104-105页,第123-124页。

当然,这里的“广场”与“剧场”不仅仅是一个法律地理概念,还具有一种隐喻的意义。有关“广场”与“剧场”之符号意义的对位比较,可参见朱学勤:《道德理想国的覆灭》,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2-135页。

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

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

参见(英)Roger Hood, 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 Thi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 , pp.39-40。

参见前引福柯《规训与惩罚》书,第337页。

参见前引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文。

对于乡间这样的“熟人社会”,较之城里这样的“陌生人社会”,法治的运作方式及其内在机理是有所不同的,在前者,由于受血缘、地缘的影响,大家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上人们读报少、交往多的特点,因而温情化的调解和普法比简单的一纸判决更能促进社区和谐,而后者,却因当事人之间的背景文化差异太大,调解的难度及成本相对要高,调解后的收益和巩固机会又少(彼此并不像乡间那样交往频繁、住所固定)。认识到这一点,也许会有助于我们理解在城乡二元化格局下,乡间司法仍有必要借助适当的广场化形式来达到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当然,不言而喻的是,这里的“广场”形象已经与充满血腥气味的刑杀或有辱人格的“批斗会”等大相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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