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剧场化”司法的几点补充
我们已经看到,较之广场化司法,剧场化司法无论在人道方面还是在经济方面都具有优势地位,正因此,剧场化司法成为现代法治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也就不足为奇。但正如舒国滢教授所正确指出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使用有可能过分简单化,实际的司法活动要远比理论描述的生动复杂。[23]因此,我愿意在结束本文之前,再表达以下几个意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和误导:
1、总的来说,在现代法治国家,那种旨在公开折磨犯人、侮辱犯人的广场式执法应当绝对禁止,但如果一个国家有“人民司法”的传统,又有较完善的“乡土文化”土壤,则对那种体现乡间温情的“司法调解”、“送法下乡”之类的活动应予以理解,因为此时不仅与人道不相悖,而且深入分析下去,也必然符合效益的经济学观点。[24]
2、剧场化不能搞成神秘化。有的学者从“距离产生美、陌生产生好奇与神圣”来论证法律仪式的“剧场化”,并将“剧场化”等同于“神秘化”(至少在措词上如此)。[25]我认为这是值得警惕的。“剧场化”以其角色分工明确(观众就是观众,而不是与法官互动的参与者)、“演出”专业规范(有一整套的开庭、质证、辩论规则)、场所布置得体(严肃不花哨,对观众开放而将空间限定在容纳一定人数的范围)等特征而区别于“广场化”,但决不是要把司法引向神秘化。相反,现代司法强调公开性、透明性,也关心司法中的民主和对司法权的制约,因而才有国外的陪审团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才有对公开审理和公开宣判的要求(对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基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当事人利益的考虑,例外规定不公开审理),也才有开庭过程中对各种证据的展示和控辩双方的交叉提问,以及对证人、专家和办案警察出庭作证、当面对质的强调,这些都是为了更好地发现真相、实现正义,防止法院和法官的暗箱操作。还有,对监狱这类封闭化的“剧场”,也要求实行阳光政策,将权力的行使由幕后移至台前,同时还要采取适当措施,将这类“剧场”向有组织的公众开放,从而既缩短犯人与社会的距离,又起到法制教育的作用。[26]
3、剧场化可以对广场化的某些因素加以扬弃。例如,关于法庭规模的设立,一个法院可以设立两类法庭,一类是常规性的,这类比较小,能容纳二三十人就可以了,因为一般案子来旁听的公众并不会多,除非是自家的亲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者,但对于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案子,可能前来旁听的人包括媒体就会很多,这时就不妨安排到另一类较大的法庭,以尽可能多地满足想旁听者的要求。当然,法庭再大也不可能搞成容纳几百人甚至上千人的法庭,这不仅是出于成本的考虑,也是基于保安、审判效果的考虑。[27]再如,死刑执行一般而言都是不向观众公开的,但在某些有重大影响的死刑案件中,我们可以考虑从被害者家属、普通公众和媒体中挑选一定的代表小规模地见证死刑的执行,这既可以给受害者和社会一个交代,也可以防止对死刑犯的虐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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