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不利于实现惩罚的目的。公开惩罚的本来目的是要向公众展示罪犯的恶,但历史证明,“这种‘结束罪恶’的仪式被人们视为某种不受欢迎的方式,被人们怀疑是与罪恶相联的方式。在人们看来,这种惩罚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暴行。它经常地向他们展示犯罪,使刽子手变得像罪犯,使法官变得像谋杀犯,从而在最后一刻调换了各种角色,使受刑的罪犯变成怜悯或赞颂的对象…..公开处决此时已被视为一个再次煽起暴力火焰的壁炉。”[13]此种情形尤其在民众认为判决不公时容易发生,如犯人情有可原却被处以死刑,在出身高贵或富有的人犯同样的罪行时所处的刑罚要轻甚至根本不被处罚。
第四,还应当看到,“广场化”的式微与酷刑的减少是紧密相连的。召集公众来见证惩罚为的是以儆效尤,发挥警戒和恐怖的作用,为达此目的,刑罚自然是越残忍越被设想成有威慑力,因此,它与暴尸、增加死刑的痛苦、挂牌游街示众等有着内在的联系。相反,在“广场化”向“剧场化”演变的过程中,我们也同时看到另一种几乎是同步的景观,那就是形形色色的酷刑手段相继退出舞台。以死刑的执行为例,从历史上看,“死刑(执行)的方法划分成普通方法和高度专业的方法两类。前者的任务是剥夺人的生命,而后者的主要目的是,在剥夺人命的同时使被处决者备受痛苦和煎熬。”[14]在当今世界,除极个别国家还保留有后一种死刑执行方法外,绝大多数还保留死刑的国家都采用了尽可能不给死刑犯带来过分痛苦的死刑执行方法。[15] 我国古代的死刑执行也是五花八门,到清末还有凌迟、枭首、戮尸等多种野蛮方式,但清末法律改革时,当时负责修律的大臣沈家本、伍廷芳就向清廷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并得允准,此后,“凡死罪至斩决而止,凌迟及枭首、戮尸三项,著即永远删除。”[16]这种执行方法的渐趋统一,仅从执行人员的培训、执行设备的配置等角度来看,也是有利于降低执行成本的。若将眼光放至其他残暴手段和仪式的退场,则此点更为明确。
最后,我们亦不可否认,越是“广场化”的执法,越会造成各种国家权力的“一锅端”,而此种局面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定纷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独特作用。现代刑事司法的一个趋向是,司法与执行判决保持距离,公众将注意力转向严肃的审讯和判决,而执行则被委托给政府的某个专门部门去相对秘密地完成,这样司法就在自身和它所施加的惩罚之间建立了一个保护体系:不要以为法官是有意惩罚才作出某个判决,法官判决的目的是要使人改邪归正、“治病救人”。由于司法“逃脱”了执行的责任,因而更有利于突出其中立的角色特点,不致将过多的矛盾引到自己的身上。这对增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进而巩固它在维系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是有好处的。不仅如此,否定“广场化”的执法还意味着提供了一种理性表达的可能:应该尽量扩展惩罚的表象,而不是体罚的现实。因为根据“充分想像原则”,处于刑罚核心的“痛苦”不是痛苦的实际感觉,而是痛苦、不愉快、不便利的观念,即“痛苦”观念的痛苦,因此,“惩罚应该利用的不是肉体,而是表象。”可见,完全可以不通过大张旗鼓地广场式执法,而通过“教训、话语、可理解的符号、公共道德的表象”等“宣传经济学”的渠道,使民众建立起犯罪与惩罚观念之间的联系,而这才是“很经济的理想惩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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