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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枯树案”到“兽医案”——论德国侵权法上社会安全义务的产生

  (四)提供了规避《德民》第831条的用人者责任的工具
  在用人者责任方面,德国民法借鉴了日尔曼普通法的做法,以用人者的选任、监督等方面的过错为基础来构建用人者的责任,同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100]《德民》生效以后不久,司法实务还引入了所谓“分散化的免责证明”理论。[101]具体而言,“分散化的免责证明”就是指在大企业中,企业主或总经理不必就所有企业员工负选任、监督义务,企业主只要对其自己在选任高层管理人员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即可。而企业中的高层管理人员再对其下属负选任、监督义务。分散化的免责证明的出现源于,大企业中员工任命的多层次性。[102]
  由于《德民》本身的制度设计以及“分散化的免责证明”的引入,导致《德民》第831条难以充分救济受害人。因为用人者经常可以比较容易地证明其不具有选任、监督等方面的过错。尤其是在采纳了“分散化的免责证明”的情况下,大企业的企业主更是经常通过证明其在选任、监督高层管理人员方面没有过错而免责。这样就使得受害人经常难以获得救济。但是,该条是普遍适用于以劳动分工为基础的经济的,并且明确规定了,用人者只对其自己的过错负责。因此,如果一概改为适用《德民》第278条,可能不利于保护那些财力并不雄厚的用人者(如作为雇主的小店主)。另外,就目前而言,《德民》尚未修改,要克服831条的弊端,也只能通过现行法上允许的手段来进行。
  现在,德国法院就通过创设“组织义务”(Organisationgspflicht)来克服《德民》第831条的弊端。[103]组织义务,是指要求义务人组织和监督好经营过程,以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104]它要求雇主任命一个机关或章程规定的代理人,如果没有任命这样一个代理人,雇主就要因组织缺陷而承担责任。[105]组织义务的确立就意味着,在责任法上强制法人任命其法定代理人。[106]组织义务属于非法定化的社会安全义务,起初,它被置于《德民》第831条第1款中,后来,帝国法院又将其置于《德民》第823条第1款中。[107]
  可见,社会安全义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张用人者的责任,从而弥补《德民》第831条的缺陷。这也是应对技术化时代不断增加的危险的方法之一。[108]
  
【注释】  RGZ 52,374.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RGZ 52,373ff。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不过,“枯树案”的判决还基于另外一个原因,那就是,德国联邦法律没有规定公有物致害的责任,因此,该判决实际上是以民法规范来解决原本应由国家赔偿法解决的问题。

Christian von Bar,Verkehrspflichten:richterliche Gefahrsteuerungsgebote im deutschen Deliktsrecht,Köln/Berlin/Bonn/München 1980,S.4.

RGZ 54,53,58.

RGZ 54,53,58.

Maximilian Fuchs, Deliktsrecht,Berlin/Heidelberg 1995,S.69.

RGZ 54,53,58.

RGZ 54,53ff.另参见林美惠:《侵权行为法上交易安全义务之研究》,国立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2000年博士论文,第39-40页。

RGZ 102,372。

RGZ 102,372。Vgl. Christian v. Bar, Entwicklung und Entwicklungstendenz im Recht derVerkers(sicherungs)pflicht, JS 1988, S.170.

BGH NJW 1975,108. 判决原文如下:“Es gilt vielmehr der allgemeine,seit Jahren von der Rechtsprechung entwickelte Grundsatz,dass derjenige,der Gefahrenquellen ‘schafft’,d.h. sie selbst hervorruft oder andauern…alle nach Lage der Verhältnisse erforderlichen Sicherungsmassnamen zum Schutze anderer Personen zu treffen hat.” Vgl. Larenz/ Canaris,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Band Ⅱ/2·Besonderer Teil, 13.Aufl.,Munchen1994, S.400.

参见刘春堂:《缔约上过失之研究》,台大法学研究所1983年博士论文,第171页。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8.Aufl., Heidelberg 2000, S.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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