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枯树案”到“兽医案”——论德国侵权法上社会安全义务的产生
周友军
【全文】
一、“枯树案”、“道路撒盐案”、“兽医案”案情与判决
(一)“枯树案”案情与判决
在1902年的“枯树案”中,被告(国库)所有的、立于公用道路的树,因为内部腐烂而倒下,并因此造成原告的建筑物的损害。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
该案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库)负有道路建设义务,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害负责。但上诉法院(即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普鲁士一般邦法》第12条第2款第15项的规定,对于公务员履行道路保养义务方面的不作为,国库是不予赔偿的。[1]后来,案件又上诉到帝国法院。帝国法院认为,《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德民》”)第836条没有构成赔偿请求的适当基础:一棵树既不是该条规定的一座建筑物,也不是“附着于一块土地的其他工作物”。根据《德民》第823条第2款,结论也是一样的,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树的所有者有义务检查其是否会倾倒,[2]也就是说,当时并不存在《德民》第823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护性法律”。帝国法院又检验了《德民》第823条第1款,并探讨了这一问题,即树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以避免该树对他人造成损害。最后,得出结论,本案可以适用第823条第1 款,因为这里存在着一个违法的不作为。[3]然而,为了使请求得到成功,还必须找到让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的路径。帝国法院认为,通过类推可以从第836条中找到这样的责任。[4]
(二)“道路撒盐案”的案情与判决
在1903年的“道路撒盐案”中,原告于夜间在归被告某市(Stadtgemeinde)所有的、供公众通行的石阶上跌倒受伤。原告请求被告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经查,石阶是用于连接两个地方街道的。事故发生之前,虽然下雪路滑,但是,被告并未除雪,也没有在道路上撒盐。此外,归被告所有的石头阶梯不仅摇摇欲坠,而且没有设置照明设备。
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它不认为,土地所有人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因为该案不取决于台阶的建筑状况,原告仅将事故归于路滑而非归于台阶要倒塌的状况。而依据《德民》的规定,未清扫和未撒盐,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5]但是,帝国法院撤销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6]帝国法院认为,日耳曼普通法时期的司法实践就已经承认了,将物用于公共交通者应当保证该物具有保障交通安全的性质;另外,国家和市要对其公共道路和场所的不安全状态负侵权责任。[7]《德民》第836条蕴含着一个基本原理,即物的所有人应该公平地考虑到他人的利益,从而防止该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否则应当对因该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8]由此可以推断,《德民》采纳了一个与罗马法不同的一般性原理。[9]帝国法院还提出,任何人只要以其土地供公众交通之用,均应尽到保障交通安全的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无论国家或私人,对公众均负有增进福祉的义务,若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反此义务时,不仅属于公法义务的违反,同时也构成民法上(即《德民》第823条第1款)的侵权行为。[10]
(三)“兽医案”的案情与判决
在1921年的“兽医案”中,原告是一个屠夫,他被别人请来紧急屠宰得了炭疽病的牛。但是,原告的左手大拇指上还有一个带伤疤的伤口,因此,炭疽病毒就通过这个伤口传染给了他,从而导致他得了长年的重病。后来,原告就对当时在屠宰现场的一个兽医提起诉讼,认为该兽医没有就病毒传染的危险发出警告。[11]
帝国法院认为,虽然并不存在一般的、针对他人的法律义务,即对威胁他人健康的危险的提醒、排除、控制等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兽医的职业活动导致了这样一个针对威胁他人健康的危险的特别义务的产生。在广泛的意义上,我们称这个义务为“社会安全义务”(Verkehrspflicht)。[12]
二、社会安全义务产生的原因
在德国侵权法上,“社会安全义务”的经典表述是,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13]此种义务并不是《德国民法典》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是借助法院的判例形成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前述“枯树案”和“道路撒盐案”和“兽医案”。
在“枯树案”和“道路撒盐案”中,法院还只是采用“交通安全义务”的提法,此时的交通安全义务主要用来解决因供公众往来的道路交通设备(如土地、道路、公园、运河、港湾设备、桥梁等)出现事故如何归属责任的问题。[14]而到了“兽医案”,德国帝国法院又将交通安全义务发展为社会安全义务。因为作为“枯树案”判决基础的理念是,面向公众的活动或者至少是公众可接近的活动,导致了特别的注意义务的产生。实际上,这一理念可普遍适用于所有的生活领域。[15]所以,“兽医案”成为社会安全义务产生的开端。自此,帝国法院将该义务适用于全部社会生活,例如,商品制造人、会计师、建筑师等对于其开启或持续的危险活动都负有社会安全义务。[16]所以,可以说,自“兽医案”始,社会安全义务才真正确立,而交通安全义务也因此仅成为社会安全义务的一个次类型。[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