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胎盘的所有权归属
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与身体分离之时,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然其部分最初所有权,属于分离以前所属之人,可依照权利人的意思进行处分[1]。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与人体脱离之一部,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3]。日本通说也认为,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2]。胎盘属于产妇身体的一部分,随着分娩而脱落,当然属于产妇所有,其有权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产妇取得胎盘的方式是属于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民事权利或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某项民事权利[10]。在物权法领域,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劳动生产、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添附、没收、无主财产收归国有等。产妇的胎盘的取得方式应该是属于哪种?似乎没有一种方式可以说得通,我们所讲的天然孳息又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例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均属天然孳息[11]。显然不能说胎盘属于天然孳息。这种分类的方式没有包括人体脱落物的这种特殊物,也是有一定历史原因的,因为在器官能被移植前,健康的器官没有人会分离它,即使分离了也没有价值也不能成为民法上物。胎盘的价值没有被人们广泛的意识到之前,也不可能有技术将其制成有价值的药品,因此胎盘也就不具有了价值,当然也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了。就不会有人特别地研究它,并为其分类。因此,人体的脱落物的这种“新型的”、“特殊的物”的取得方式在民法中属于空白,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否则对权利人的权利取得依据缺乏说服力,在民法中也不能形成完整的权利取得体系,这也是正在起草的民法典的一项新任务——将新出现的物权的客体纳入民法体系中,完善物权客体体系及所有权取得体系。
另外,卫生部2005年3月31日专门为胎盘归属问题作出了《关于
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了产妇分娩后的胎盘归产妇所有,这符合胎盘的所有权归属理论,也算是为时下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胎盘的处置权限制
胎盘属于产妇所有,是否产妇可以像处置其他的所有物一样随意处置,可以任意买卖、抛弃?正像笔者前面所述,胎盘虽然属于物,但却是与人身相关的特殊物,且与公共卫生安全相关,与公共伦理道德相关,它在民法物格理论中处于最高物格地位,应建立特殊的规则对其进行调整。因此,应规定其处置的特殊规则,也就是说要对胎盘的所有权人的处置权限进行一定的限制,理由如下:
1. 胎盘是人体的器官组织,人体的组织之所以不是简单的物品,是因为人的任何组织是不可随便物化而进行分割,人的任何器官组织都是和这个人乃至整个人类的生命尊严紧密相连的,不经过合法的程序,将人的一部分如果变成简单的物品出售,实则是亵渎整个人类的尊严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