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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盘的法律属性及其规制

  (二)胎盘是人体的脱落物,是法律上的特殊物
  民法认为,人体具有特殊的属性,是人格的载体,不能将其视为物,它是民法世界中与物相对立的物质形式,是民事主体的物质形式。因而,活体的人体器官与组织在没有与人体发生分离之前,是与人的人格相联系的,是民事主体的物质性人格的构成要素。问题是,当人体器官和组织脱离了人体,它们究竟属于人的范畴,还是属于物的范畴,涉及到民法对于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认识的基本立场问题。从学说上观察,有不同的观点。但主流的观点还是认为脱离了人体的器官与组织属于物。
  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活人之身体,不得为法律之物,法律以人为权利主体,若以其构成部分即身体之全部或一部为权利之标的,有反于承认人格之根本观念。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1]。日本通说认为,与生存中的人身不同,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故对该身体部分的让渡以及其他处分是可能的[2]。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身体的一部如已分离,不问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3]。我国学者也赞成人体的脱落器官为物,如王利明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28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4]。梁慧星认为,人的身体非物,不得为权利之客体。身体之一部,一旦与人身分离,应视为物[5]。梁慧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4条第3款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6]。虽然我国这两位学者主持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未例举出胎盘,但胎盘这种人体器官的脱落物也应该是包括其中的,只不过在过去胎盘未像今天这样获得人们的高度重视。可见,我国多数学者也认为脱离人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属于物的范畴。笔者认为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为物的属性具有合理性,理由是人体器官一旦脱离了人格的物质载体,那么也就与民事主体的人格脱离了关系,也就不再具有人格了,不再是人格的载体,而是具有了物的属性。其次,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是有形、有体、具有一定的细胞组织构成的物质实体,是实实在在的物质。再次,它符合传统民法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满足权利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权利主体所支配控制的物质实体,具备客观物质性、可支配性、有益性等民法客体的基本特征[7]。显然胎盘也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征:脱落的胎盘不具有人格,而是人身之外的物质实体,具有客观物质性;脱落的胎盘具有可支配性,是随着产妇的分娩脱离人体,是有形的物质,既在事实上为人力所能及,又可被其他人所能控制;人体胎盘具有药用价值,可以制成中药及保健品,有实用效益性。因此胎盘为客体物是不容置疑的。但是,这种物是否就与普通动产一样,可以自由支配、自由流通,则值得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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