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区分亲权与监护。
《婚姻法》虽然一直回避使用“亲权”这一术语,但其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有“亲权”的内涵,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而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则主要依靠
《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规定。此种立法将“亲权”与“监护”混为一谈,是不妥当的。关于在
《婚姻法》中是否应设立亲权制度,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2001年修订
《婚姻法》时,一些学者曾主张设立亲权制度。[25]可是,修订后的
《婚姻法》并未采纳此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应正视“亲权”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世纪之后仍难登立法“大雅之堂”的现实,何况进入立法程序的中国民法典也没有一丝迹象预示“亲权”有朝一日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闪亮登场”。因此,应舍弃“亲权”,实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统一构造。[26]诚然,随着“子本位原则”向当今各国亲子法的渗透,“亲权”内涵中的权利弱化而义务增强,曾经对监护人的诸多限制也落到亲权人身上,两者的差异日益缩小。但以此为由将两者完全合并也未免武断。笔者认为,就渊源而言,监护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为弥补“亲权”的缺失。如果一方面以监护吸收“亲权”,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之监护仍存在差异,又以专门的条文诠释两者的差异,无疑会使监护制度变得更加复杂。我们完全没有必要一提“亲权”两字便谈虎色变,如临大敌,似乎封建家长制会卷土重来。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27]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分别立法。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之亲权人,当父母死亡或丧失“亲权”时,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并给予其他监护人报酬,以调动其积极性,从而构建完备的未成年人人身、财产保护制度。[28]
五、结语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之一。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就我国的国情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
【注释】 ①关于未成年人享有生命权、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未成年人有受其父母照顾的权利等内容,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第7条、第27条;关于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等内容,参见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29条。
②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139页。
③参见《礼记·内则》。
④⑦⑩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第672页,第678页,第676页。
⑤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第1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