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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

  1•法律体系散乱。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未成年人主要生活在家庭里,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一直欠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具体规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仍未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实为憾事。
  2•欠缺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界定方面的规定。现行立法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文,一般仅笼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确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具体界定,仅明确规定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未成年人所有。而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经营、创造发明等形式获取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完全没有涉及。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劳动等方式获取的财产当然归父母所有的观念,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身体发肤,受之父母。”[22]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封建观念已根深蒂固,况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劳动所得归父母所有似乎更合乎情理。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清除封建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
  3•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条文过于简略、抽象。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父母及监护人有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对如何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内容完全没有涉及,致使父母和监护人在进行管理时,或无所适从,或放任自流,严重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
  4•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依国外的立法例,父母或监护人在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时,都会受到专门机构的监督,尤其是为子女的财产利益处分财产时,须征得监护法院等专门监督机构的准许后,方可为之。我国一直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监督父母或监护人的行为,社会各界对父母也是持非常信任的态度。只有当父母滥用权利、造成未成年子女严重的伤亡后果时,有关方面才予以干预。而对于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管理不当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基本上无人过问,严重地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利益。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立法存在缺陷,不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也不符合当今“儿童利益优先”之国际化趋势。为此,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制度,刻不容缓。
  (三)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内容,应成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主要思路应为:1•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继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以后,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23]这些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所确立。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24]与我国政府的鲜明立场相比,我国的相关立法却有些滞后。1982年《宪法》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即《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原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虽然体现了这一立法原则,但并未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仅在未成年人抚养与监护、子女探视权问题的处理上体现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利益优先原则”的精神。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履行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时的承诺,我国将来的婚姻家庭法及有关立法中,应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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