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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几个基本问题研究

  2•关于“非为子女利益”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各持己见。有的学者认为,应将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确定为无效,以保障子女的财产利益;有的学者则认为若将此种行为确定为无效,虽然保障了子女的财产利益,但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18]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应从兼顾未成年人之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根据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父母“非为子女利益”的财产处分行为的效力:如属无偿行为,应为无效;反之如为有偿性的,应为有效。[19]史尚宽先生认为明显不利于子女的财产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20]也有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为无权处分,应经权利人承认,始生效力。[21]
  (三)笔者的观点
  上述观点中,“无效说”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有效说”强调交易安全,却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考虑不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说”虽考虑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却可能导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仍然会影响交易安全。这些观点徘徊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两者之间,或偏重前者、或偏重后者,难以周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比较折中,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属亡羊补牢,并非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最佳方案。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教育的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须经监护监督机构的许可,进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之目的。
  我国将来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立法,亦应以“父母为了子女的利益才能处分其财产”为原则。具体内容应包括:
  1•限制父母的处分权。由于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最核心的权能,因此将来的立法应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以确保未成年子女之财产权益。
  (1)处分权之内容。此处的处分,应包括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如为取得未成年子女适当的保护及教养所需的费用所为的财产处分,为未成年子女财产增值而为的投资等。
  (2)行使处分权应遵循的原则。父母行使处分权以父母“为子女利益”才能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原则。是否“为子女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如父母生活陷于穷困时,为取得未成年子女适当的生活、教育、职业培训费用而为的财产处分,是为子女利益;以未成年子女财产为自己清偿债务,或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为自己的债务设立质押、抵押、提供保证等,则明显是不利于子女利益的处分行为。
  (3)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许可。由于财产处分行为事关财产的归属,因此,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须经监督机构审查并经其许可后方可为之。是否“为子女利益”不能仅凭父母的一面之词。在当今社会经济制度下,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切身利益、第三人的利益、交易安全等多方面问题,若“非为子女利益”之财产处分无效,虽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却牺牲了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若“非为子女利益”之财产处分有效,虽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却危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利益,实为两难。因此,凡重大的财产处分,由父母报请监督机构审查,经许可后方能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这也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设立的一项公示制度,乃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双赢之举。
  2•设立监督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未来立法中应规定设立监督机构,对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并处理与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相关的一些事宜。父母等欲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重大处分决定时,须报请监督机构审查,如符合“为子女利益原则”的,予以准许。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框架中宜将民政机构确立为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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