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
二、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问题
由于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各国亲属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一)各国亲属法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在亲子关系的立法上,设立了亲权制度。随着时代之变化,亲权已由传统意义上的父母对子女之权利,转换为父母对子女之义务。亲权之所以称之为权利,是仅就对外关系而言的,即父母有排除第三人干涉其保护、教养子女之权利。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1•财产管理的权利义务。财产管理是相对于处分行为即保存行为(如房屋维修)、不变更财产性质的利用行为(如房屋出租)以及改良行为(如为增加房屋价值进行装修)等一切事实上、法律上的行为而言的。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进行管理时,应尽到何种程度的注意义务,各国和地区在立法上存在差异。有的规定父母应负有同一注意义务,即父母应以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进行管理,未尽此注意义务,致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对子女进行赔偿,因此而危及子女财产时,可构成申请亲权停止宣告的理由,如《德国民法典》第1664条、《日本民法典》第827条的规定。有的规定父母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瑞•80•法 商 研 究2007年第3期(总第119期)士民法典》等。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通说认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⑩
2•收益权。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292条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享有用益权;第293条规定,子女财产之收益,先充作子女抚养及教育费用,如有剩余,按各配偶就共同生活费用分担之比例,定其归属。然而1976年《瑞士民法典》第319条第2款规定:“……收益之剩余,归属于子女之财产。”从而否定了父母对子女财产之收益权。1957年《德国男女同权法》亦否认了父母的收益权。《德国民法典》第1694条规定,子女的财产收益,除充通常管理财产费用外,应作为子女之抚养费,若有剩余,父母得为自己及该子女之未成年之未婚兄弟姐妹之抚养而使用之,但以斟酌当事人之财产及营业状况,认为合于公平者为限。[11]法国民法仍维持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84条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民法”第1088条第2款亦规定,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该规定在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进行所谓“民法”之修订时未进行变更。
(二)学者们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义务的论述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答案不一而足。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盖父母子女至亲,锱铢必较,殊非所宜。[12]也有学者认为此种解释不妥:“此就现行法之规定而为解释,固然无可厚非,但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之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而为一厢情愿之解释”,[13]并认为应仿德国、瑞士法之新规定,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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