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法院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法院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三、其他问题
1、裁判外继承财产行为性质的分析
为规避债务,继承人往往作出不继承的表示而实际上转移财产,这无疑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不能作为不对“已继承”这一事实进行调查就无根据地裁判“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继承人在诉前对遗产进行继承而没有查清,此属事实无法查清,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的可以申请再审。这一点与一般的债务案件无法查清债务存在与否并无二致,对此,不能因为无法查清而不查。如前所述,这是诉讼阶段的任务之一,而不是执行阶段的任务;裁判后继承,则属于对被执行财产的转移,此时应依相关法律追究转移财产人的责任,这一点也不能用一个重复法条的判决予以调整。
2、继承人作出继承的表示而未实际继承,遗产风险的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继承人当庭表示要继承且明确了继承份额但没有实际接收财产,在诉讼过程中遗产因不可抗力灭失,此时,因为所有权没有转移,遗产灭失的风险不应由继承人承担而应由债权人承担。另外,对继承人表示继承又没有实际继承的,债务案件应中止审理,待继承实际发生、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债务案件继续审理并根据继承人各自遗产价值确定其承担的债务份额。
【参考文献】①、姚新华主编 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月第1版 2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