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

  合作社公司发展的趋向并不意味着合作社进入了最后的发展阶段,合作社将由公司制企业取而代之。笔者以为合作社发展的“投资—利润”取向意味着合作社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振兴阶段。它是合作社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形成世界统一大市场的环境下,通过投资者选择所引发的各种企业制度之间竞争的具体表现。因此,合作社的公司化发展倾向是合作社面对市场日益严峻的挑战,为求生存、求发展的必然选择。任何企业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影响传统合作社继续发展的最大障碍是其运作机制的低效益,然而某一企业制度之所以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因为与其他并存企业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比较优势。合作社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在于它是弱势生产经营者为了谋求生存和发展,提高其竞争实力,进行互助合作,联合自救的有效组织形式。尤其按照“同一原则”,在成员与合作的关系上,成员既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是顾主又是客,既是生产者又是使用者和消费者,这种双重经营体制,将成员的单独灵活经营与合作社层次的联合规模经营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成员经营利润的最大化。这是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无法取代的优势。合作社公司化发展的走向不是对传统合作社制度的完全抛弃,而是对合作社的扬弃,是在坚持传统合作社成员自愿联合,互助合作,为成员的经济和生活活动服务理念不变的前提下,将传统合作社与现代商事公司的运作机制优化组合,所进行的制度创新。它一方面保留体现合作社运行机制本质的民主管理、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资本报酬有限三大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吸收了公司禁止股东退股,股份可以转让,可以向外发行优先股,以及专家管理等项内容。此外,新一代合作社成员既是所有者又是客户,成员对合作社处于控制地位,不允许形成少数人控股的局面。最关键的是成为新一代合作社的成员必须购买交易权,将成员投资、与合作社交易和利润分配高度地统一起来,这就找到了沟通合作社与公司两种不同企业制度的渠道。总而言之,新一代合作社兼有传统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之长,但本质上仍然不同纯粹的资本投资所有公司制企业。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而投资者所有的“公司属于投资者—而不属于它的雇员和原材料供应商,也不属于它所在的地区[11]。”所以,新一代合作社依然属于合作社的范畴,并没有演化为公司。
  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合作社公司化倾向应对
  新中国建立以后,在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合作化、集体化改造运动中,组建生产合作社的实践已彻底失败,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现存的合作社亦陷入经营的困境,难以自拔,实践证明是极不成功的。改革开放后各地农民自发地组建各种类型的合作经济组织极不规范,它们既不同与我国老一代合作社,也与欧洲经典的合作社存在很大的差异。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我国已成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市场环境下,按那种模式发展我国新型的合作社,我们必需做出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需要的选择。“从来没有一种药可以包治百病,只有最接近成本最小化的选择才是最有效率的安排,只有珍惜效率的制度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12]”现行我国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是经济当事人在外部利润引导下进行的一项制度创新。当合作收益大于合作经济组织创新成本时,农户才会选择通过建立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的方式,从而才会真正发生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创新。正如,享利.汉斯曼所言:“我们可以预见,从长期来看,那些使相关成本最小化的企业组织形式将最终在绝大多数的产业中取得统治地位。[1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