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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

  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合作社的主要区别是:(1)传统合作社实行成员资格开放,入社退社自由,新一代合作社则要求成员资格不开放,成员退社受到一定的限制;(2)传统合作社在成员大会表决权分配方面实行绝对的“一人一票”表决机制,而新一代合作社则承认成员表决权的差异,实行有最高限额限制的,一人多票的差额表决权机制;(3)传统合作社的产权不甚清晰,尤其是在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上,表现的十分突出;而新一代合作社产权明晰,由于股份可以交易,意味着资产净值在已分配和未分配资本中的比例并不重要,未分配基金在交易市场上已由股份价格资本化。(4)传统合作社严格限制资本报酬率,实现限制股金分红的原则,成员股金只能获得较低的利息;而新一代合作社允许吸收外来资本,对于持有合作社优先股的投资者实行按股分红。(5)传统合作社强调成员管理合作社,非成员担任合作社的董事和监事受到限制,并且不要求合作社设立经理机关;而新一代合作社则实行合作社的成员所有与经营两权分离的原则,聘请职业经理负责合作社业务的经营管理。
  三、西方国家新一代合作社公司化发展趋势的评价
  合作社作为一种商事组织,其营业活动与其他商事组织别无二致,它的交易活动分为与成员交易和与非成员交易两种,在与非成员进行交易时它也必须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即使是与成员交易也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如果合作社的经营不能实现营利的目标,势必难以为继,为成员利益服务的宗旨也必然落空。传统合作社在制度设计上,一开始就确立了合作社追求社会公平和经济效率的双重目标,但是强调为成员服务的公平目标的实现,忽视对经济效率目标的追求。正因为如此,传统观念一直视合作社为非营利组织。认为合作社的营利性与其他企业并非完全相同,利润对合作来说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即为了使合作社保持活力更好地为成员的利益服务。可见,合作社的经济效率目标被作为依附于成员公平目标的次要目标,以至于将其降为实现成员公平目标的手段。这使合作社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而言,成为一种高成本低效率的组织。当国内、国际社会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迁之时,传统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便陷入危机,为此,新一代合作社作应运而生,在某些原则上突破了传统合作社制度的樊篱,为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进行制度创新,开辟合作社发展的新途径。新一代合作社继承传统合作社互助合作的基本理念,坚持为成员的经济利益服务的宗旨,重视合作社的经济效率,以合作社丰厚的盈利更好地为成员服务。
  对合作社的公司化发展倾向已有国家在立法上,做出了及时的反映,以确保依法促进、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合作社法规定:“除与本部分的规定不一致外,依本部分成立的社团享有州立法给予公司的所有权利、权力及特殊待遇。” 2004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511条规定:“合作社是以互助为目的的资本可变的公司。”第2519条规定,《民法典》第六章关于“合作社和相互保险社”未规定的事宜,有关股份公司的规定均适用于合作社。设立文件可以规定,成员不足20人或资产不超过100万欧元的合作社,可以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第2526条规定,合作社可以按照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发行金融工具,并且可以赋予持有人管理权和转让权。第2530条规定,经合作社董事会批准成员持有合作社的份额或股份可以转让。1994年的《俄罗斯民法典》第111条第4项规定,除法律和合作社章程有另外规定,成员之间互相可以自由转让部分或全部股份,经合作社同意,成员可以将部分股份转让给成员以外的他人,但是,其他成员享有优先的购买权。《瑞士债法典》第843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章程或协议可以取消成员退社的权利,但禁止退社的权利不应当超过五年。”第849条第3款规定:“以合同形式转让成员资格的,合作社章程中可以规定,有合同证明时即可完成成员资格的让与。”第898条规定;“章程可以授权大会或董事会将其全部或部分管理权及代表权交由一位或者多位经理或者董事行使,而该经理或董事不必为合作社的成员。”这些规定,使合作社通过互助经营,为成员服务的过程中,兼有了公司的某些制度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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