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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法起草中的主要疑难问题——在第二届中欧侵权法国际研讨会上的发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污染环境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加大损害赔偿力度,已经成为社会的共识。在环境侵权中,多数都是受害人较多的案件,过去政府和法院都害怕引起群体性事件。但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好这些问题,反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尤其是通过赔偿机制能够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保护和维护好环境。因此,我们要建立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同时,要完善相应的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要注重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有关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确定,是否可以引入盖然性因果关系说等等。二是在环境侵权中,如果对生态环境造成了破坏,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包括治理和恢复生态的费用。三是受害人没有直接遭受某种损害,但是,环境遭到了破坏,受害人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四是归责原则究竟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严格责任原则?我个人倾向于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需要明确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而且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采取较为合理的标准。五是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并且对不法性的认定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
  关于国家赔偿,我国目前尽管《民法通则》已经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使公权力致害的责任,并且明确其为民事责任。但事实上,国家赔偿是由《国家赔偿法》来规定的,而且只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国家赔偿法的规则和民法的规则又是完全分离的,国家赔偿的特点在于,其赔偿范围非常有限,对精神损害和间接损失都不予赔偿。在侵权法制订中,许多学者强烈呼吁将国家赔偿完全纳入到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从而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们认为,将侵权损害赔偿和国家赔偿完全统一,国家赔偿法完全纳入侵权法的体系是不现实的,应当明确二者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应当严格限定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不能扩张解释国家赔偿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但还有一些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例如,道路交通侵权类型中,抗辩事由的范围究竟包括那些,是否机动车驾驶人一律承担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主体如何界定,尤其在机动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强制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侵权责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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