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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之立法思考

  信赖保护还应有时效上的限制。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规定,补偿请求权应在一年内行使,此一年期间,自官署告知关系人此项请求期间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1、126条规定,补偿请求权自行政机关告知其事由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处分撤销或废止时起超过5年的,请求权也消灭。德国只规定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称为消灭时效),我国台湾地区则一方面规定了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一方面又规定了请求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限,在起算点上是不一样的,前者从请求权人知道事由时起算,后者自行政行为撤销或废止之日起算。在期间的可变性上也是不同的,前者的期间是可变的,后者的期间是不可变的,是固定的。最长保护期限,类似于民法上的除斥期间,但又有不同。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而这里所讲的最长保护期限针对的是请求权。当然,其间的原理是相通的。一般来讲,为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要给行政主体撤销或废止权设定一个诉讼时效予以限制。但为维护法的安定性,督促行政相对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为了避免日后举证上的困难,也要给相对人行使补偿请求权设定一定的时间期限加以限制(最长保护期限)。因而,我国台湾地区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在借鉴德国的诉讼时效制度的同时,又有所发展,规定了最长保护期限。这种发展更加有利于督促权利(权力)主体行使权利(权力)、维护社会关系的确定性,更加符合公权利(力)的特色。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对信赖保护的时效作出相应的规定,在条文设计上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
  结 语
  总之,行政信赖保护的立法应按照信赖保护的要求进行,应尽可能考虑周全,而不可有所偏废。我国可借鉴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建立科学合理的信赖保护制度,使其能有效地指导行政立法、执法与行政审判实践,充分发挥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行政相对人正当权益的作用。
  
【注释】石佑启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贵松为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①在德国、法国等地对信赖的实体保护似乎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在英国等地更多的是对信赖的程序保护,对信赖的实体保护却存在着一定的批判,其理由主要是担心行政的自治领域会被法院侵犯。不过,随着受欧共体法影响的不断加深,他们也正在发生变化,逐渐接受对信赖的实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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