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行政法学家毛雷尔教授认为,“信赖保护的条件是:受益人信赖行政行为的存在,并且根据与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权衡,其信赖值得保护。”具体而言:“(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的存在;(2)他的信赖值得保护;(3)其信赖利益大于因恢复合法性的公共利益。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信赖不值得保护:(1)受益人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作出的;(2)能够或者应该认识违法性的;(3)违法性可归因于受益人(如虚假陈述,在这里受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并不重要)。”[9](P281、P278)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将信赖保护的条件归纳为两个,即:第一,受益人信赖行政处分的存续。第二,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具体而言:(1)值得保护的排除,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9条所列三种情形;(2)公益与私益的权衡。[10](P123-127)根据上述条件可将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界定为四个:(1)信赖基础,即存在信赖客体。它通常表现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或者某种既存的法律状态。(2)信赖表现,即相对人已作出了信赖行为。它主要是指相对人基于信赖,针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展开的活动。如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某种物质利益,相对人对该物质利益进行了处分;或授益性行政行为赋予相对人某种资格,相对人依此资格从事了某种活动。(3)信赖值得保护,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信赖必须是正当的。所谓正当,是指相对人不仅对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和某种法律状态深信不疑,而且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信赖是基于相对人的恶意欺诈、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而获得;或相对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信赖基础违法等情形,则属于不正当信赖。(4)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权衡,即如果公共利益之要求强于信赖利益,则信赖不值得保护。另有学者主张,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应为三个,即肯定上述要件中的前三个要件而否定最后一个要件。[11](P159)其理由是:“倘不具备前三个要件之任何一个,无由成立信赖保护原则,此时根本毋庸考虑公益的问题。只有三个要件皆具备后,方产生‘信赖利益’,才有衡量公益与信赖利益孰轻孰重可言,亦才能决定究竟系采‘存续保护’或‘财产保护’之方式。”[7](P242)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和信赖值得保护这三个要件,信赖保护即告成立。与公益相权衡只是导致后来的保护方式上的差别,而不影响信赖保护的成立。如果信赖利益大于公共利益,则采用存续保护的方式,即行政主体不得撤销或废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改变某种现存的法律状态;如果信赖利益小于公共利益,则采用财产保护的方式,即行政主体可以撤销或废止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或改变某种现存的法律状态,但应给相对人的信赖损失以合理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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