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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信赖保护之立法思考

  人们通常认为,信赖保护在行政法上具有一般法律原则的地位,甚至具有宪法位阶的效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虽然一般来说是不成文的,但这一特点在现代立法实践中已开始转变。上世纪中叶以后,许多国家在行政程序法典中以成文法条明确确定某些较为成熟、较普遍适用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2](P58)从上面的列举也可以看出,近年来的行政程序立法多将信赖保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予以规定。从理论上说,信赖保护所信赖的客体,不仅包括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承诺、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惯例甚至是行政立法。以法律原则的形式进行规定,具有较大的包容性,能使行政上的信赖保护不仅仅限于在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废止这一领域发挥作用。仅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规定容易出现挂一漏万,故为不妥。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规定,其效力即应贯穿于整个行政程序之中,应适用于受行政程序法规制的所有行政行为。理论上应该如此,但事实上对诸如行政惯例、行政立法等较特殊的信赖客体如何构成信赖保护,又如何保护等问题,目前研究不足,尚需作进一步探讨。
  或许采取一方面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对信赖保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又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在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领域将其予以具体化是较为妥当的。这样既可以保证信赖保护在适用上的可操作性,又可以为日后扩大信赖保护的适用范围留下法律上的空间。在作为法律原则规定时,还应注意表述上的科学性。韩国《行政程序法》对信赖保护原则是这样表述的:“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益或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以外,不得依新的解释或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这种规定,虽然揭示了信赖保护的内容,但其适用对象过窄,主要适用于法令的解释和行政机关的惯例变更的情况,故不可采。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6条A规定,在行政活动中及行政活动的所有手续与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应按照善意规则行事并建立关系,并应根据具体情况,侧重于基本权利的保护,尤其要考虑行为动机使相对人产生的信赖。这种规定虽然直接使用了“信赖”一词,但又点明是因公共行政当局行为动机而产生,未能准确说明信赖的基础,也不可采。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应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第8条)。”这种表述比较可取,既简单明了,准确界定了信赖保护的要求,信赖主体(人民)、信赖对象(行政主体)均十分清晰,符合信赖保护的一般原理,且包容性很强,能为各种行政行为在撤销、变更或废止时给予各种方式的信赖保护提供原则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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