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
(一)被害人应当非当事人化,也不能作为控方参与人,在公诉案件中只能作为享有更多的权利证人或者附带民事原告参加诉讼
目前国际社会在加强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同时,普遍未确认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而且也注意避免不适当地强化被害人权利造成诉讼合理性的损害。而我国的这一规定恰恰违背了国际刑事诉讼中这一理念,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虽然有利于其权利保护,但无法维系诉讼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存在诸多弊端,应予以改革。只有废除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该制度存在的矛盾和实践中带来的问题。考虑到被害人的特殊性,其作为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具有“当事性”,故认为将其作为一特殊的诉讼参与人,较之于一般证人赋予其更多的权利,或者作为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享有民事诉讼原告所享有的一般权利。
(二)完善被害人获知诉讼权利及诉讼进程的权利规定
如明确规定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必须送达被害人及送达时间;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特别是变更执行的情况应该及时告知被害人;有关机关不告知相关信息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对被害人的整体保护,防止出现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
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整体保护,特别是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避免因诉讼而遭受第二次精神痛苦和人身、财产损害。《
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六条和第
四十九条,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以及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保护。第一百五十二条主要是审判的不公开,但对庭审活动却没有相应要求。司法实践应改革在刑事审判的提问,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须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也应该就对被害人的取证方式、次数、地点等作出限制性规定。第四十九条主要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被害人也是证人),因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作用甚微。我国应就被害人的保护是否视同证人的保护、怎样保护、保护的期限、保护的程度及相关机关保护不力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作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