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被害人缺乏独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当事人地位
既然明确规定了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那么就应该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如果赋予被害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权利,法官审理案件时,将面临两个诉讼请求,造成审理对象的双重性;公诉人既要面对被告人的辩护,又要防止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的异议或帮助被告人开脱罪责的行为;被告人可能面对来自公诉人和被害人两方不同的指控事实和罪名。
(五)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诉讼参与人、证人多重角色冲突,破坏诉讼的公正性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49条规定了证人不应受他人影响因而不得旁听庭审。而依我国庭审程序,被害人作证前,至少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而在调查过程中,被害人也有可能再次作证,其证言已经受到了他人(被告人和其他证人)的影响。这种无限制地聆听全部庭审造成证言的客观性受损,从而损害到诉讼的公正性。而且被害人本身由于犯罪行为遭受到损害,诉讼中与被害人处于对立地位,其又作为诉讼参与人提供言词证据,不能保证其证言的真实客观性,易误导法官的公正审判,二者冲突严重。
(六)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程序的紊乱
诉讼中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三种职能分离、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即所谓的“等腰三角形”结构被认为是诉讼模式中三方关系的最佳组合,也是现代刑事诉讼中的基本格局。将被害人确立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其角色是控诉性的,与公诉人均站在控诉一方,他享有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调查其他证据和要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等权利,而且,如果要保证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权利的完整性,他还要享有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权利,这样被害人就被塑造成了相对公诉机关独立、控诉被告人的“第二控诉人”,形成“二对一”(公诉人、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人)、“一审三”(当公诉人与被害人控诉主张不一时,法官同时审理控、辩、被害人三方争执)、“一对二”(特殊情况下被害人因特殊原因而站在被告人立场共同对抗公诉人)等格局,从而造成对“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冲击和损害,特别是在我国,检控力量强大、被告人力量相对薄弱的状况下,诉讼结构更难维持其稳定性和平衡性,使得我国原本就不平衡的诉讼结构 [7]进一步失衡。另外,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打破了诉讼的控辩裁三方组合格局,诉讼对抗由二元制变为多元制,法官面对着检察官所提出的规范性诉讼请求和被害人从自己特定角度提出的非规范性请求。诉讼的秩序被打乱,双方对抗变成多方对抗,有序性很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