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害人其他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也存在问题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仅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没有涉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权限不对等、不均衡。刑事诉讼有关立法并未规定被害人在参加诉讼过程中遭受的物质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显而易见由被害人自己承担是极不科学合理的,相当于“二次被害”,但实践中却是如此。
三、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存在弊端
(一)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诉讼参与人的地位发生冲突
两种角色的心理冲突必然影响证据的客观性。 [5]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居于控诉的一方,其言词具有控诉性,而刑诉法规定被害人的陈述为证人证言,要求如实陈述,且公正客观,同时还要为虚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承担责任。而在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与被告人呈完全对立的立场,不可能或者说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真实的陈述,二者的冲突是必然的。被害人的证词的证明力就大大降低了。这违背了刑事诉讼的法理,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被害人无论是否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与被告人在心理上的冲突都是必然的,但是将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到整个诉讼活动中,其享有的广泛权利必然会加深这种冲突,从而影响到公正的审判活动。
(二)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
刑事公诉案件,检察官代表国家作为刑事原告并成为实际上的诉讼当事人,而被害人并非原告,即使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只是法庭在审理时考虑的因素,并非必须纳入审理范围的对象。“不告不理”原则所蕴含的审判与起诉对象同一性要求,在公诉案件中,仅指审判对象与公诉对象的同一。 [6]因此,被害人,只是一种具有某种特殊性的诉讼参加人。
(三)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不符合当事人地位
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差异,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益。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但又不享有诉讼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立法上相互矛盾。但是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一方面使“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形同虚设,另一方面使上诉案件中被害人和公诉机关的关系难以处理。这是一个两难的选择,所以不是将被害人的上诉权予以赋予,而是设立出另一种更好的方式保障其权利和诉讼公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