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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二)被害人同时也是诉讼参与人,其陈述为证据的一种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害人陈述是七种证据之一。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其对犯罪过程的了解更为清晰和全面,对及时准确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罪犯的违法行为,无疑具有重要作用。据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规定,被害人有义务如实地提供证言,对有意作伪证或捏造事实负法律责任。其证言依照程序必须经过质证、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享有及行使存在诸多问题
  刑事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但是其疏漏和不合理之处仍然存在。在强大的国家追诉职能背景下,被害人的权利往往被忽略,造成被害人不满案件处理结果,不断申诉,浪费了大量国家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如何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
  (一)被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在现实中实现困难
  被害人享有的民事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得不到实现。首先,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范围较窄。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仅限部分刑事案件且针对直接的物质损害,不包括精神损害。其次,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依赖于被告人的经济能力。若被告人经济条件困难,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就失去了有效的保障。本人认为一是法律应扩大赔偿的范围,明确规定赔偿方式、赔偿期限和对判决的执行方式,保证判决的执行效力。二是建立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制度,加重国家在控制犯罪和对被害人方面的责任,使不能获得被告人赔偿的被害人得到国家的补偿。 [4]三是建立“刑事案件救助基金”,对被害人给予最大限度救济。
  (二)被害人公诉转自诉的起诉权利得不到有效实施
  公诉转自诉案件必须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出具法律文书,且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才能提起自诉。一方面,被害人是弱势群体,诉讼能力有限,无法完成刑事案件需要的证明程度。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特权思想和本位思想作怪,故意不向被害人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使得被害人起诉权得不到实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起诉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将撤销案件决定书的副本送达提出控告的被害人。公安、检察机关应及时向被害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凡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以便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有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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