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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司法实践的主流是扩大股东知情权的范围,甚至远远地走在了立法变革的前面。这个主流的表现是法官往往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对股东的查阅动机、查阅方式等权利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认真察知,而不是直接判定哪些内容股东无权知晓。这表明法官在司法过程逐渐能够较为深刻地把握公司制度的内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拓展对股东知情权范围的保护,而不仅限于公司法规定的那些情形。当然,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在某些情形下过于激进,没有适当照顾公司之利益。
  (三)理论层面
  有学者认为,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查阅权,而且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者剥夺。当然,为了避免股东滥用查阅权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损害公司的利益,有必要对股东的查阅权作出某些限制,例如在查阅时间、地点和查阅的目的等方面做出规定。对此,有些国家公司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即便不明确规定,也应将股东查阅权的范围限定于正当目的并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15]
  有学者认为,“从公司的立场来看,股东要求查阅记录和账簿的行为总是被视为一种敌对的威胁行为,尽管如此,公司不能通过章程或者决议予以取消或者限制。但是,不受约束的查阅公司记录和账簿的权利不仅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极大的负担,而且可能发生股东滥用权利。有鉴于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给予一定限制”,“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主要有三种做法可资参考:适当目的、限制股东资格、对查阅文档区别对待”。[16]
  也有学者认为,知情权的内容和行使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果知情权的行使没有必要的约束,不仅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管理构成影响,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而且可能为股东恶意行使这一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提供条件和方便。因此,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的内容是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的,并不是指所有的公司任何情况都得由每一股东知悉。[17]对此观点,笔者以为有以下商榷之处:首先,对权利内容的限制并非等同于对权利行使的约束,前者是使权利的质发生了部分的变化,而后者只是指权利的行使遵循特定方式。因此作者的前后推理有问题。其次,对于一个理性的股东来讲,其关心的仅仅是与公司效益有关的公司资产、名誉的经营管理行为,而不是关心公司的任何情况。因此我们讨论股东知情权,前提是已经根据股东的主观目的和理性追求作了适当有意义之内涵界定,于此再论证股东无权知悉公司的任何情况似乎是无意义的。
  综上可知,学理的主导观点也是认为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应在权利的行使上设置相应的限制条件,而不是在范围方面作出强制性的规定。
  因此,笔者以为,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应该是不受限制的,只是为兼顾公司利益的需要而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作出一些限制。既然如此,为什么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的范围,而不直接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经营信息并有权查阅与之有关的一切文件的权利呢?笔者以为,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的规定有两层意义:宣示性规定以及鉴于我国的司法实际而作出的一谨慎性安排。
  三 特殊情形之分析
  (一)章程限制股东知情权范围之分析
  1.章程可否变更《公司法》关于查阅范围之规定
  此问题涉及到对《公司法》第43条性质之理解,究为强制性规范、半强制性规范、倡导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18]分析法条之规范性质,应深入理解其规范价值或者制度目的。第43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与旧法范围相比,其显然扩大了股东查阅范围,由此不难发现该条是为了股东利益而设。同时鉴于知情权乃一法定权利之性质,我们可认为该规范是一宣示性之规范,即可通过章程扩大知情权范围是允许的,有法律效力;同时对公司具有半强制性,公司章程必须保障股东该最低的知情范围,通过章程限缩第43条规定之范围,则无效。殊值讨论的是章程可否规定商业秘密股东不得查询。笔者以为,公司的商业秘密,终极意义上不过就是为股东利益服务的信息,作为股东,如此涉及自己利益的事项应当享有知情权。只是在这种情况下,股东该权利的行使应当作出相对严格的限制,理由不再累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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