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以为,我国新《
公司法》第
34条的规定是一宣示性规定,旨在彰显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了解和监督,并非一强调股东的知情权仅限于此的强制性规范,毋宁认为,这不过是法律对中小股东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从这种意义上讲,章程可以对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作出自己的规定,但不得限缩《
公司法》第
34条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对法律规定的这些文件的查阅不得课以比法律规定更严格的限制。
关于如何妥当的进行股东知情权立法,笔者认为应明确界分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首先,何种事项在客观上属于股东应当可以知晓之事项?我们只能粗略地概括地认为有关公司经营的一切事项都应当属之。显然,由于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的丰富多彩,股东应当知晓的事项或者查阅的文件也理应因不同公司经营的差异而呈现多种多样的状态。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公司甚至每一类公司股东应当知晓的事项作出列举,法律试图对此做具体的规定是徒劳的。
其次,一个在客观上应属股东知晓之事项是否就一定要满足股东的查阅需要呢?显然不是。由于股东的知情权涉及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适当的照顾公司的利益,以达到利益衡平之和谐状态。因此,在某些事项上,对股东查阅目的、方式、时间和地点进行限制以及强加其他方面的限制就是必要的。
基于这两点,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立法能做的是对第二个层面上的问题作出规制,试图对第一个层面上的问题作出规定是徒劳的,甚至可能是有害的。因为何种事项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范围应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认定,而不是由立法进行一刀切、类型化。对股东知情权的适当的立法构造应当是:“股东有权知悉和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一切信息,但可由章程或相关法律根据该信息对于公司利益之重要程度对股东该项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之限制”。
尽管如此,对于我国目前的规定,笔者基本上不持反对态度。盖这条的规定是目前国情使然:限于司法整体的裁判素质。倘若以笔者之立法建议,惟恐法院游离在保护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利益的两个极端。
(二)司法层面
公司法的规定寥寥数语,无法真正有效地起到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这也是我国目前立法的通病。那么,关于股东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又是怎样的的呢?我们可以从以下相关案例中法院的做法窥悉司法实务的主流态度。
1. 案例
案例一:[10]新《
公司法》实施以来,成都首例股东知情案。因为要求查阅公司明细账、生产销售表等详细资料未能如愿,一股东状告公司侵犯知情权。审理案件的成都市高新区法院认为,该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对如何运用公司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拥有决定权,有权了解公司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有权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据此,法院判公司将2003年度至2005年度该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查阅、复印,并将这期间的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
对于原告提出查阅的公司财务制度、生产制度、产品流程表等,法院认为不属法定股东知情权范围,不予支持。
案例二:[11]长沙首例股东知情权案宣判。股东质疑公司财务状况,要求查阅帐簿、原始凭证,这是合法权利还是滥用知情权。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
公司法没有限制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和相关帐簿,且公司章程关于股东的权利中明确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查阅和监督。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股东知情权应包括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帐簿、原始凭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