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征收、征用条款的意义不容小觑,除了与
宪法接轨之外,对于广大百姓而言,其最大的获益在于就征收、征用问题有了获得民事救济和司法裁判的可能性。揆诸以前法例,《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按照该条的规定,该裁定为终局裁定,相对人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也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了公益征收的补偿标准,更在第四款规定了补偿费的保存义务,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从民法规范的性质来看,该条款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权利人完全可以基于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提起返还补偿费之诉和贪污补偿费的侵权之诉,且行政主体也包括在内,通过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对亿兆斯民而言,可谓善莫大焉。
二、征收、征用的条件
传统理论上的征收,意指公权力对私人财产的剥夺或限制,因此征收包含了取得和使用两层意义。我国物权法根据
宪法的规定,进一步区分了征收和征用两项制度,通过界别公权力对于私权的侵入程度,以制约公权力的滥用。
物权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