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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征用和补偿:立足有偿着眼“足额”

征收、征用和补偿:立足有偿着眼“足额”


马特


【全文】
  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物权法与人权、法治不可分离,对公民财产的保护不仅依靠民法的保障,还要依靠公法的完善;不仅要警惕平等主体间的不法侵害,还要考虑公权力行使对财产权的侵蚀,物权法中的征收、征用制度即具备上述功能。随着物权法的出台,“历史上最牛的钉子户”一时间成为开发商的梦魇和大众传媒上的一道景观。“钉子户”这一极具中国特色的词汇,在物权法时代的背景下,到底是“刁民”还是草根英雄?物权法中的征收、征用制度或许能给这个问题提供一个注解。
  一、物权法宪法衔接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2004年的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成了一大亮点。公民的财产权有了根本大法的保护,而就公法上的行政权力与公民财产权的关系而言,政府负有不得侵害私人财产的消极义务,行政权的行使不得侵害财产权,政府的公权力多了一分有力的制约。由于历史原因,我国目前存在公权力滥用的危险,突出表现即为“强制拆迁”中征收滥用的问题。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国家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的普遍规范对象。但我国目前宪法诉讼付之阙如。宪法规范不是裁判规则,而仅是原则性规范,不能直接适用于裁判活动,宪法规范只能通过其他各部门法予以落实。因此,宪法上的公益征收、征用制度,只能以价值宣示的方式,通过宪法与各部门法的位阶关系,将该精神辐射到立法、执法、司法及法律解释之中。故我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征收、征用制度虽将公法、私法、实体法、程序法混杂为一体,但作为宪法精神的具体化落实,对于保障民权而言,绝非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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