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一罪与数罪
如果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过程中,其方法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因两罪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应按牵连犯从一重处断。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行为人收受贿赂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如果受贿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受贿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这是不存在争议的。如果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构成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我们认为,对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后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的,如果受贿行为能够单独认定为犯罪的话,是应该数罪并罚,还是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罚,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情况是否构成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本罪),而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他罪)的犯罪形态。其具有以下几个构成条件:1、行为的复数性,即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才能构成牵连犯;2、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即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3、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牵连意图;4、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根据上述牵连犯的理解,我们认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贿行为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存在原因与结果或者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是数个行为构成数罪,不成立牵连犯。因此,对于行为人因受贿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并且受贿达到法定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
(八)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既遂形态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出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至于犯罪分子是否因此得以逃避处罚,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过,行为人实施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量刑时考虑的因素。实践中,除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外,其他都应以犯罪论处。
(九)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犯罪共犯问题
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如果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就以共犯论处,否则,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
(十)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刑事责任
本罪包括基本的犯罪构成和加重的犯罪构成,因此,有两个量刑档次。1、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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