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国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上都己经采纳“职权论”的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存在“身份论”和“职权论”两种不同的看法。“身份论”认为,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看其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名分),只有经过组织人事部门正式录用、备案的、在国家机关工作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论”认为,主体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根据其身份来确定,而应看其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应该说,“身份论”严格限制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其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困难是难以解决的。另外,既然“身份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那么就必须准确界定“国家机关”。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含义没有做出明文规定,所以何为“国家机关”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一般认为,“国家机关”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究竟应采狭义说还是广义说,理论界没有形成较为一致的意见,因此,将身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是不妥当的。从我国人事管理的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机关中有相当一部分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事业编制或属于“以工代干”人员,他们没有被正式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法律、法规赋予他们执行公务的权力。如果按照“身份论”的观点把这些人员排除在
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外,显然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因此,“身份论”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相反,“职权论”日益得到学界的普遍赞同。在刑事立法方面,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中的“职权论”观点。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解释特别明确了渎职罪的主体以其职责、职权(即是否从事公务、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进行界定,而不管其是否属于正式编制或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刑事司法方面,最高司法机关也有一系列司法解释回应了“职权论”的观点。如,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
刑法第
39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私放在押人员行为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虽然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接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相应的渎职犯罪。因此,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身份如何并不重要,其是否享有相应职权,才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