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等等政治话语的背后,映射出中央政府在努力建构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合法性基础的同时,也深刻的说明“法治”毫无疑问的成为我们这个社会的核心价值,成为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新农村建设”等致力于社会公正的举措是中央重建其合法性基础的短期的行动,而中央的领导人和知识精英都已经清醒地认识到,中国政府最终要把自己的合法性建立在民主法治的基础之上。所以,新农村建设中推进法治化的权力运作,不论对于中央政府短期的合法化巩固、还是长期的合法化的实现都具有重大的价值。
3.站在历史的高度,推进中国农村法治化的权力运行
中央新农村建设运动的提出和开展,使得推进农村法治化的权力运作的时机已经成熟。如上所述,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公共权力的制约势在必行,同时中央对农村政策的战略性调整——“多予少取放活”“以工哺农、以城带乡”,又为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有效运行提供了体制空间。也就是说,在变“索取型”为“给予型”的农村政策后,行政权的压力随之消失,乡镇政府减少了控制乡村的政务需要和利益动机。同时,乡村的自治权是最底层的公共权力,国家的放开不会危机政治稳定,如果运转良好,完全有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和农村稳定。所以中央政府只要能给农村足够的空间,并利用社会手段实现村民参与公共事务的有效动员(如通过舆论宣传和监督使民知法,揭露反面典型,让民众看到他们应得的“利益”),同时建立起完善的法律制度安排和便捷有效的救济保障机制,完全可以激活
《村组法》,在中国的农村进行一场民主政治的试验,并通过锻炼农民的民主能力,变农民为公民,使农村真正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突破口,这对于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将具有历史性的意义。正如徐湘林先生所说:“当人们致力于自上而下从国家高层推进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同时,村民自治及村级民主选举则可能成为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及国家民主化的一条风险小,震动小,渐进性但又具有全面性、持久性和深刻性的自下而上的改革之路。
至于部分学者所怀疑的民主政治能否在乡村社会这样一个缺乏市民社会基础的土壤中建立,笔者认为论者所说的民主实现过程的确是西方国家的历史经验,但是这不代表历史必须这样走,不能说明每一个社会都会这样走。社会科学研究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人的心理多样并且变动不居,社会形态社会选择更是复杂多样,理论总是走在实践的后面。就中国而言,走到今天,学者们预期的市民社会并没有如期来临,新的社会力量虽然开始形成,但是这种社会力量却是以断裂和失衡的状态呈现出来的,这就是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的分野和裂痕。在一方面是经济精英、政治精英和知识精英结成一个巩固的联盟,另一方面,则是碎片化的弱势群体。结果是两者争取自己利益能力的高度失衡[31]。强势群体不会在自己的地盘上对自己开刀,尽管他们表示出同情,所以仅有这种同情是不够的,怎样让弱势群体争取利益能力得以提高才是社会民主得以提高的关键,所以更有力的是培养他们的权利意识、经济能力和博弈能力。在当前中国社会,城市生活中的民主进程是非常缓慢的,自我革命毕竟需要勇气,似乎只能等待量变临界点的到来。但是在乡村中,市场经济已经让农民具有了强烈的利益需求,只要国家再给出足够的空间,并且通过社会舆论唤起农民的权利意识,让他们看到切切实实的好处,并改革司法体制,给他们讲理的地方,农村的民主是有希望的,而且也很有可能带来中国社会的第三次“农村包围城市”。
(三)怎样实现法治下的权力制约
在新制度主义发展理论看来,“制度就是约束人们的社会行动的游戏规则,这些规则是在实践中通过无数次的试错而逐渐定形下来的。有效的制度试在社会中出现了问题、矛盾和困境以后,最为解决问题的手段和方法而产生的,这是一个适应环境的不断的试错过程的结晶。”[32]如上所述,由于国家宏观政策的和治理体制的改变,为村民自治拓展了广阔的空间,村民自治开始走出体制性困境。中央政府只要给出足够的空间,并辅之以法律调整和体制完善,完全可以实现
《村组法》的有效运转,将自治权还予农民。
1.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针对
《村组法》的缺陷予以完善,明确规定村民会议与村委会、村委会与党支部、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保证自治权的实现,不仅要从定性上明确其法律关系,更要给出具体的操作规范,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救济方法,让农民有办法能够纠正村干部对于村民自治权的剥夺。行政救济机关不能是乡镇政府,而是县人大常委会和县级政府和人民法院,让村民自己根据情况选择救济机关。必须在
《村组法》中增加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因为司法诉讼是给村民公正的最有力也是最后一道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