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关键问题就在于对违法身份和责任身份的界定。由于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因此,区分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也只能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违法身份,是指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单独不能实施侵犯法益的行为,即不仅不能构成这种以身份为构成要件的正犯,而且也不能构成其他犯罪的正犯,而责任身份是,虽然不具有这种身份,不能构成以一定身份为构成要件的单独正犯,但可以构成与其构成要件具有重合部分的其他犯罪的正犯。因此,非身份者教唆、帮助具有违法身份者实施犯罪的,教唆、帮助者虽然不能构成共同正犯,但可以,也只能以违法身份者所构成的罪名的共犯定罪处罚,但考虑到非身份者在法律上并不负有特别的义务,所以可以考虑酌情从轻判处刑罚。违法身份者唆使、利用非违法身份者犯罪的,违法身份者构成以违法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间接正犯,非违法身份者构成该犯罪的从犯即帮助犯。非责任身份者教唆、帮助责任身份者实施以责任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责任身份者当然构成该犯罪的正犯,对于非责任身份者而言,尽管缺乏正犯行为,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在构成要件重合的范围内,可以认为非责任身份者也充足了正犯行为,结果是,非责任身份者按照本身单独正犯所触犯的罪名的教唆犯、帮助犯予以定罪处罚。具体说来,由于赌博的常习者和非常习者实施赌博行为均能单独构成犯罪,因此,赌博的常习者只能属于责任身份,同样,业务上占有者以及杀害尊亲属罪的卑亲属,也属于责任身份。那么违法身份是指哪些呢?笔者认为,受贿罪中的公务员就是违法身份,因为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而收受财物的,在
刑法上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单独不构成犯罪。正因为此,日本判例及理论主张认为,在公务员唆使非公务员收受财物的,公务员构成间接正犯,非公务员构成帮助犯。[9]
三、对我国刑法中的身份进行违法身份与责任身份的分类
(一)违法身份
笔者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的身份进行分析后初步认为,属于违法身份的主要有:
刑法第
102条背叛国家罪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第
109条叛逃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
128条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的主体“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以及“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第
136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
165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第
166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
167条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
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第
169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
180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第
181条第2款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主体“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第
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
187条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
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
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第
201条偷税罪的主体“纳税人”、第
202条抗税罪的主体“纳税人”、第
203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的主体“纳税人”、第
223条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投标人、招标人”、第
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主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第
251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
254条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
255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的主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第
315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第
316条脱逃罪的主体“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第
384条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第
385条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