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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下)

  (二)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要件体系
  归责原则及其决定的构成要件是事故责任理论的核心,不同的事故责任有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系,有的适用单一的无过错责任,有的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推定为补充,少数情况适用过错责任。
  适用无过错责任责任的事故责任,一般与保险制度密切结合。以事件作为抽象原形,事故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是事故、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责任人和责任分担由法律直接规定,适用法定主义。无法律明文规定,不构成侵权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尽管同为三要件,这种事故责任不同于侵权行为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区别就在于致害因的不同。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以违法行为作为致害因,而事故责任以法定的事故为致害因。从事故责任角度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由于事件不涉及人的主观过错,较为符合常理。
  根据立法需要,部分事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这与部分事故本身的不可预防性和比较明显的微观行为属性有关。例如,在一定的医疗条件和交通条件下,存在一定比例的医疗事故和交通事故,完全避免是不现实的,因此适用过错推定,能够更好的促使当事人提高行为的注意程度,收到较好的社会效应。
  在较少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仍然适用过错责任,这就涉及到侵权事故法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责任竞合问题。就伤害事故而言,由于行为与事故区分的相对性,不应排除受害人对侵权请求权基础的选择,存在侵权法内部,侵权行为责任与侵权事故责任的内部竞合问题。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是对一般侵权行为的全面抽象,适用于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由于侵权事故责任法是特别法,在立法条文上也往往体现为单独立法,因此在适用上,应优先于侵权法一般条款。但因为侵权事故责任法,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仅限于金钱赔偿,而且往往对赔偿数额有限制,一般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依据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责任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的违法性,在法律救济会更加完善。这一请求权竞合现象并非发生于整个侵权事故法中,而是限于行为与事故的模糊地带,因此在这一领域的事故责任立法,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规定,应该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保持内在一致。
  五、侵权事故法的类型化研究思路
  (一)侵权事故的类型化思路
  相对于侵权行为法,侵权事故法的类型化研究趋势更为清晰,笔者认为,侵权事故的类型化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与政府职能部门设置相对应。事故责任的类型化要考虑到法律法规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法定职能部门的规定,以便行政公权力及时介入,与民事侵权赔偿有效结合,最大限度的及时有效处理侵权事故。涉及到交叉部门、多头管理的事故,立法上应当明确相关具体部门,考虑多重属性事故适用的特殊归责原则体系和赔偿计算方法。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监管部门或者新出现侵权事故类型的情况下,应该由事故发生地政府负担监管职责,并尽快制定相应的特殊规定。
  第二,建立实用的事故责任法体系。事故责任的发展与工业革命和科技革命密切相关。我国的事故责任立法应该更多的借鉴西方现代化国家在我国工业化相应时期的立法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国实际发生的较为突出的事故相对应,总结处理同类型事故责任的经验,建立实用的事故责任法体系,不应盲目追求世界潮流。
  第三,通过一般类别与特殊类别相结合的类型化思路,保持开放性。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交往日益频繁,可以预见将新出现更多影响更大的事故。事故责任的类型化,在一般类别与特殊类别的构建框架下,进行多级类型化,保持开放性,及时增加确有必要的新的特殊列举类别。特殊事故适用特殊的应急方案和其他特殊法律规范,无特别列举的,适用一般事故类别的法律规范。这种类型化思路,既能够保证特别事故特殊处理,又能够保证未特别列举的事故责任有法可依,理论研究也有章可循。
  第四,与保险制度紧密结合。对于有一定发生概率,适合用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制度来进行社会风险分担的事故,要积极推行保险制度,研究针对性的险种,设定必要的强制保险制度和强度,通过保险制度的反馈作用达到补偿事故受害人和督促事故责任人的双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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