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下)
王竹
【摘要】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统一用语习惯。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鉴于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提出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的思路。具体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不同,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在行为与事件的模糊地带适用过错责任。本文提出了侵权事故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思路,并提出了15种侵权事故的基本分类。
【关键词】事故;法律事实;事件;侵权事故法;类型化
【全文】
三、大侵权法的二分思路:侵权行为法和侵权事故法
(一)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的区别
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有以下区别:
第一,抽象基础不同,这是最为本质的缺别。作为不同法律事实类别的行为和事件,是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基础。行为以人为核心,侵权行为理论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过错这一主观概念;事件以事为核心,并不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关注整个事件的违法性。不同的抽象基础,造就了侵权行为和侵权事故不同的抽象模型,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构建出不同的要件体系。因此,在侵权事故处理上完全套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体系是不理想的,这是两者的本质区别。
第二,诉讼法上的区别。公害性的事故责任往往具有受害者众多、社会危害广泛且不易确定、单个受害者受损数额较小诉讼成本之比显得过高等特性,特别是重大公共交通事故、产品质量致害、公害污染等领域尤为突出,产生了所谓“现代型诉讼”,对传统民事诉讼理论造成了一定的冲击[44]。侵权行为诉讼一般是个体诉讼,而事故责任往往涉及面广,适用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涉及社会公益的适用公益诉讼。例如在荷兰,2005年7月27日国会通过了《集体赔偿法》,涉及到健康等大的灾难,可以实行集体赔偿。不同的诉讼法设计体现出程序法对两者不同的价值态度,诉讼法上的区别源于事故的社会性。
第三,立法体例的区别。各国侵权法立法对于各种事故责任,不约而同的采用了更多的单行法立法例。这不能够仅仅用工业革命与法典制定的时间差来解释,因为新近制定的民法典依然延续了这种体例。笔者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事故责任的技术复杂性对条文数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因为事故责任涉及的不仅仅是民法,还包括
刑法和行政法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抽象框架内,特殊侵权行为与侵权事故本身固有的抽象属性差异,不能容忍这种对潘德克顿体系美感的破坏。
(二)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过程
学者一般认为,事故责任的范围包括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等[45],事实上核事故、民航事故、铁路事故、危险品泄漏事故和其他高度危险行为也在理论上被当做事故来研究。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普遍规定了一般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进行规定,罗马法上的准私犯、法国民法典中的准侵权行为和德国民法典上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列举,都没有涉及事故。《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027条尽管概括了全部的侵权行为,但依旧停留在对所有侵权行为的概括范围内。因此,对于事故责任的研究也应该跳出特殊侵权行为的框架,建立事故责任的独立体系[46]。鉴于事故责任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被归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我们将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历史中分离出事故责任的发展历史。限于篇幅,本文只梳理一个简要的脉络。
众所周知,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迅速发展,尤其是大型危险工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生产迅猛发展,工业事故频发,19世纪曾经被称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早期的事故责任拘泥于过错责任原则,由于举证证明过错极其困难,受害人很难获得赔偿,造成了大量的社会不公。在这种情况下,侵权法在工业事故领域逐步发展出无过错责任。首先确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1838年制定《铁路企业法》和1939年制定的《矿业法》。法国、德国、英国和美国等主要工业国家也相继通过立法和判例确立了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工人权利的重视在工业事故领域得到了体现,《苏俄民法典》首先对事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进行了规定,并得到了《南斯拉夫债法》等社会主义国家立法的追随。其后,无过错责任原则从传统工业事故领域逐渐扩展到了铁路、航空运输、核工业和环境污染领域,侵权行为法的补偿职能也越来越强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