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对于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来说,事件与事实行为并无本质差别,故“统称曰法定原因”[43]。因此在法律事实框架内,本身对侵权行为的定位,就存在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不同的考虑,而在侵权法发展的早期,侵权行为致害的案例占了绝大多数,事故发生较少,处于模糊地带的致害事件在理论上被作为行为处理也就不奇怪了。
第四,还可能受到传统债法结构的影响。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人类改造自然的范围扩大,作为事件的事故数量在增加,但相对行为,事件却受到理论的冷遇。如前所述,尽管物权行为始终是物权变动的主角,但基于自然事实的物权变动始终也是
物权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债法包含侵权法,侵权法自身的发展空间有限,因此在“法律行为”制度大显身手的债法制度,自然事实,特别是事件,随同整个侵权法的内部细致理论,自然而然的长期受到的忽略.
5、结论:事故是一种事件
侵权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在
保险法中被抽象为事故,即事件,这是由于侵权法从微观出发,而
保险法则从宏观入手,往往不考虑过错,只关注损害结果与因果关系。这一对比告诉我们,在侵权法领域,法律事实理论对于行为和事件的区分,仅具有相对意义,而不具有绝对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还有双重属性,只不过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国各类法律文件中少数对于各种事故进行的定义,如
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第
54条规定:“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
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些均未明确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属于对种差的描述。而新颁布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了事故的事件属性,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传统侵权法从微观角度将各种事故作为侵权行为来考虑并建立相应规则是侵权法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事故本质上具有的事件属性也不可否认。认清事故的事件属性,对于理解和建立事故责任的特殊规则有着决定性的理论意义,也为事故的科学定义找到了最为恰当的属概念。
(四)事故的科学概念及其特点
根据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性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该定义有以下特点:第一,纯粹的自然灾害不是事故,但不排除自然灾害与事故并发的情况。第二,事故不是故意行为造成的,否则依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处理。第三,事故责任的认定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标准,而不仅仅是具有普通违法性。第四,事故具有突发性,安全隐患属于广义的事故责任法调整范围,但不是事故。第五,事故具有特定性,包括受害人的特定性和事故发生范围的特定性,这一特点也保证了部分事故受到
刑法调整。第六,事故的概念是具体种类事故概念的基础,具体种类的事故是一般意义上事故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