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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2、对其他法律领域的事故属性考察
  纵观整个民法,将事故作为事件的立法思维一直没有完全退出理论的历史舞台,不过是没有进入到侵权法的主流视野中罢了:
  在物权法领域,《法学阶梯》第二卷第一篇物的分类第二十七条:“……如由于偶然事故而非由于所有人的意图,致使彼此的材料,无论种类是否相同,发生混和时,法律后果仍然相同。”第二十八条:“……如果由于偶然事故发生混杂,或铁提不得你的同意而予以混杂,混杂物不视为共同所有,因为单个物体仍保持着原来的性质;……”类似的添附规定广泛的见于后世民法典。用益权领域,《法国民法典》第607条“无论是所有权人,还是用益权人,均不对因破旧而引起的倒塌或因偶然事故引起的毁坏,负重建义务。”《德国民法典》[用益权人的保险义务]第一款:“如果保险符合通常经营,在用益权存续期间,用益权人应由自己负担费用,对物的火灾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及其他事故进行保险。……”《瑞士民法典》第725条(移入)第一款:“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他人的动产移入其管理的范围时,或他人的动物进入其管理的范围时,该所有人对物有拾得人的权利及义务。”尽管前文的研究表明严重性是事故的重要属性,但这并不决定事故的属性质。在不考虑严重程度的前提下,事故与“因水、风、雪崩或其他自然力量或偶然的事件”的“移入”具有同样的属性,即“事件”。
  在合同领域,罗马法谚有云:“意外事件让债务人倒霉[40]。”《法学阶梯》第十四篇以要物方式缔结债务的各种方式第二条“……消费借贷者,如因偶然事故,例如火灾、房屋倒塌、船舶遇难、盗贼,敌人的袭击,而丧失其所受领的物,仍然受债务的拘束。至于使用借贷者,当然应以极大注意保管其物;……但是他对于因不可抗力或非常事故发生的损害,则不负责任,除非事故是由于他的过错所造成的。可是,假若你在旅行中随身携带借用物,遇盗贼敌人袭击,或因船舶遭难而丧失时,毫无疑问,仍应负返还之责。……”第四条“……如已尽了注意,但由于偶然事故,致使质物灭失的,债权人不负责任,并且不妨碍他行使债权。”《法国民法典》第1733条:“承租人如不能证明下列情形之一存在时,对于火灾应负赔偿责任:火灾系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或建筑的瑕疵而引起者;……”第1754条:“除有相反的约定外,应归承租人负担的修缮或所费不大的修缮……窗上玻璃的修补;但因霰雹或其他意外事故及不可抗力等不应由承租人负责的事由而破坏者,不在此限;……”第1773条“前条契约规定应仅限于通常的意外事故,如霰雹、闪电、霜或早熟等。……” 第1949条:“紧急寄托是因逃避火灾、崩坍、抢夺、船难等灾害或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故而为之寄托。”可见火灾作为一种意外事故与霰雹等自然灾害具有同样的法律事实属性,即事件。
  在继承法领域,《法国民法典》第720条“如相互有继承权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无从了解何人死亡在先时,对后死亡的推定,依具体的事际情形确定;……”类似的表述还出现在《法国民法典》721、722条。死亡是典型的事件,而在继承法上导致死亡的事故同样被看作事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条更突出了其事件属性“二人以上同时遇难,不能证明其死亡之先后时,推定其为同时死亡。”学理上一般认为“遇难”指地震、船舶沉没等无法幸免的事故,否则个别生还概率不同,不能推定同时死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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