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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第三,事故是“已然”不是“未然”。事故是指已经发生了损害,包括对人身和财产造成的损害,因此不同于可能引发事故的隐患。后者是一种危险状态,由专门的法律规范调整[34]。事故中的财产损害一般是物质损害,但也有同时涉及侵害知识产权的,如记载商业秘密、著作的唯一文书被损坏的情况,但一般不单独造成知识产权的损害。涉及的人身损害主要是物质性人格权。
  第四,事故是“违法”不是“合法”。所有对事故进行了定义的法律都规定了违法性要件,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不同,后者是合法行为。罗马法谚“陷于非法状态者也对意外事件负责[35]”,违法性是承担事故责任的归责基础。
  此外,事故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法定性。法定性不同于违法性,是指事故责任的承担依据法律的明文列举,事故责任的承担以特别法的规定为前提。第二,特定性。事故的主体、发生地具有特定性,如医疗事故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工伤事故必须是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第三,突发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事故具有突发性的特点,不同于缓慢发展的其他损害事件,如钢铁生锈等。第四,严重性。事故处理类法律规范往往对事故进行分级,这说明一定程度的严重性是事故与非事故、不同等级事故之间的区分标准,只有达到了一定的重大人身和财产损害才能被成为事故。第五,专业性。某种意义上说,事故的频发和危害的增大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品。事故的专业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科学技术在专业领域应用的意外结果,另一方面事故的认定和分级参数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专业性是事故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基础。第六,社会性。事故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成为公害。许多传统侵权法领域的私害事故已经发展为公害,如近年来我国因为注射有缺陷的丰胸产品,有30万女性受到不可恢复的伤害。公害在本质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公害法就是由民法的侵权法演变而来的一个特殊的法律部门[36],往往渗透更多的公权力因素,而事故的处理也因此必须考虑社会综合效益。
  (三)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
  法律事实是民法的基本概念,权利之发生、变更、消灭及其他一切法律上之效力,皆为构成法律要件之法律事实所引起者。在民法理论上,法律事实分为自然之事实和人之行为,自然之事实又包括状态与事件[37]。侵权法上的事故也是一种法律事实,鉴于事故的突发性,下文对自然事实的讨论将针对事件进行。我们需要确定的是,事故的属性到底是人之行为还是事件。
  1、对侵权法上的广义行为理论的反思
  在传统侵权行为法理论中,从《阿奎利亚法》开始,行为,一直是侵权责任要件学说因果关系要件中的致害因的唯一属性。无论是法国的三要件说还是德国的四要件学说,始终都是坚持了这一基本抽象思路,未有他疑。狭义的行为,是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行为为发端于人类思想之身体动静,即行为须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为之,苟非本于吾人之意思活动,不问其外部强制或内部强制,均非真正的行为。[38] 广义上的行为,还包括行为主体对支配、管领下的物件所体现的作为或不作为[39]。对于这种广义的行为,学者常举例建筑物上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广义行为”,在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中,均为典型的事件。因此,在侵权法领域,行为这一概念由于侵权法本身的发展需要,已经扩展到了部分事件领域,或者说,在行为和事件的模糊地带,侵权法更多的选择了行为而非自然事实作为立法构造的基本模型。这一选择,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对于维护侵权法的体系性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保障作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阿奎里亚法》所规定的,不过是两类典型的过错侵权行为,而未涉及事故。而《法学阶梯》第四卷第三篇亚奎里法第三条明确指出“因偶然事故杀害者,不适用亚奎里法,但以加害人自身并无任何过错者为限,因为亚奎里法不但处罚故意,同时也处罚过错。”尽管后世对于这一条文的关注远远逊于《阿奎利亚法》,但这却是罗马法上对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定。笔者不禁怀疑,在侵权法的发展过程中,事故的事件属性为什么被忽略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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