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侵权事故法论纲——兼论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上)


王竹


【摘要】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统一用语习惯。事故的法律事实属性是事件而非行为。侵权法上所称事故,是指特定的范围内,达到法律规定的对特定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事故标准,承担侵权责任的突发违法意外事件,但不包括纯粹的自然灾害。鉴于侵权事故与侵权行为在本质上的区别,提出确立侵权事故法,建立大侵权法的思路。具体侵权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不同,一般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为补充,在行为与事件的模糊地带适用过错责任。本文提出了侵权事故责任的类型化研究思路,并提出了15种侵权事故的基本分类。
【关键词】事故;法律事实;事件;侵权事故法;类型化
【全文】
  近年来,各类事故频发,社会影响重大,相关领域立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事故责任逐渐成为了侵权法研究的重要领域。随着侵权法领域出现了如此众多的以“事故责任”冠名的侵权类型,对于“侵权事故责任”的宏观研究意义也就凸现出来了。本文试图对侵权事故法的若干基础理论问题进行试探性的研究。
  一、我国现行法和理论上“事故”用语的混乱局面
  由于缺乏对事故的法律概念研究,我国现行法和理论研究均尚未形成较为规范的“事故”统一用语。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第七大类“海事纠纷”的第202小类“海上重大责任事故纠纷”使用了“事故”的用语,而近邻的203小类“船舶碰撞纠纷”则未使用“事故”用语;第八大类“人身权纠纷”214小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6)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7)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使用了“事故”用语,而(2)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3)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4)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5)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未使用“事故”用语。笔者无法从上述对比中发现确立为“事故”的标准,尤其是道路交通事故和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之间,并无重大差异,在其他法律文件中后几类也被称为事故,因此只能认为是用语习惯问题。根据笔者的检索[1],我国现行法律中,与事故有关的法律78部,司法解释147篇,行政法规457篇,部门规章5319篇,其他323条篇。在这个庞大的法规群体中,以事故作为标题的法律没有,司法解释25篇(民事15篇/刑事10篇),行政法规32篇,部门规章323篇,其他3篇,我们以这些文本和涉及事故的法律为考察对象,来研究我国现行法的“事故”用语。
  刑法类司法解释的事故体系与刑法典规定的相关罪名相符合,体现出刑法法定主义下的和谐体系,包括重大飞行事故、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消防责任事故、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考虑到旧刑法司法解释中“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2]的精神,交通肇事、危险物品肇事、武器装备肇事的“肇事”,应该理解为“引起事故”,也应该归入“事故”[3]。《刑法》第七十八条:“……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因此作为减刑理由的事故并不限于刑法分则规定的上述事故,应为与自然灾害严重程度相当的其他恶性事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