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雇员的参与决定权通过1976年的共同决定法得到了扩大,但联邦
宪法法院当时的审查依据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作为经济
宪法的得到基本法确认的社会市场经济,而是基本H-J:-的某些基本权利规定,如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l款、第2条第1款(BVerfGE50,290/336 ff.)。
所以,基本法上的个别条款(punktuellen Aussagen des Grundgesetzes)非常重要,在审查关于国家经济措施的合宪性时必须要援引和使用它们。这些具体条款也防止了极端经济制度的实施。
例:基本法第12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职业自由(结合基本法第19条第2款和第79条第3款的规定)防止在德国引入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基本法第14条第1款第1句防止废除私有财产制或推行全面社会化;从基本法第20条第l款规定的社会国家原则可以得出结论:不受任何国家约束的曼彻斯特自由主义(Manchester-Liberalismus)不符合基本法的原则。经济政策的开放性并不排除各联邦州在州
宪法中规定社会经济制度作为基本经济制度,例如,2000年莱法州
宪法第
51条的规定。不过,各州在制定这样的
宪法规定时要遵守联邦
宪法和欧盟法的界限。
两德统一也没有改变代表经济政策开放性的基本法经济政策中立原则,虽然在联邦德国和民主德国签订的关于货币、经济和社会联盟的国家条约中(签订于1990年5月18日,BGBl.ⅡS.518)第l条第1款第3句规定:“经济联盟的基础是社会市场经济,其是缔约双方的共同经济制度”,但两德国家条约第1条第l款第2句还强调了社会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要素:私有财产制度、市场竞争、自由定价和劳动力、资本、商品和服务的全面自由流动。两德统一条约中的这些规定曾被用来质疑德国宪法经济政策中立的原则。但是必须强调的是,即使联系两德统一条约,基本法也没有改变相关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没有在基本法中新引入一个“经济
宪法”。虽然两德条约得到了联邦国会和联邦参议院的2/3多数通过,但因为
宪法条文并没有修改,所以两德条约第
1条第3款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并没有被纳入基本法,因此其也不具有形式意义上的
宪法效力,而是像整个国家条约一样按照基本法第59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只具有普通法的性质。此外,由于整个统一程序都是依照基本法原第23条第2句进行的,即新的联邦州加入基本法适用区域,基本法保持不变是其加入的前提条件,因此,基本法的经济政策中立原则也就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