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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的智慧

  我们说“法律真理”在法律实践中的必然失败,是因为它远离了人的生活,甚至还因为其本身的不受怀疑和批判而败坏了人的生活,使人的“法律生活”最终失去了“可欲性”。所以,这些“法律真理”本身也必须受到进一步的以人的生活为目的、以获得建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实践为内容的批判性的怀疑与反思。换一句话说就是,法哲学所致力的乃是以理想的法律生活为目的的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这种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尺度与标准、这种价值改造的准绳与依据,就是法律生活本身。而从生活的立场来看,人们之所以必然要过法律生活,表面的理由显然是为了获得“秩序”。在逻辑上,人们之所以需要“秩序”显然首先是因为存在“无秩序”或者“混乱”,而且这种“无秩序”或“混乱”也显然是人们所不希望得到的即对人来说是“不可欲”的,因为它妨碍了人的生活;但仅就单纯地获得“秩序”而言,也完全有可能通过“强力”控制从妨碍一部分人的生活而获得,并不一定非得需要“法律”这种东西。“法律”之所以在获得“秩序”方面比别的“非”“法律”的方式和手段更为“可欲”,其实主要的一个原因在于它是面向所有的人及其生活的、也是面向所有的人的未来的行为与生活的,这显然表明“法律”是“公正”地对待所有的人及其生活的,它为所有的人对自己的“理想”的生活的选择及其实践创造留下了同样广阔而“公正”的空间。“在生活本意层次上”,任何“生存空间的争夺之所以必须在公正原则下受到约束,是因为这种争夺损害了每一个人进行幸福行为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损害了每一个人的部分或全部生活意义。”[7]
  所以,法哲学所从事的对于人的法律生活的“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所依据的标准与尺度,或者说最终的根据与理由,恰恰是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的根据与理由即“公正”。
  
  四、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
  
  法哲学对人的法律生活的价值改造,就是以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的根据与理由即“公正”为根据、理由、标准和尺度,把在知识论意义上经过反思、怀疑和批判所获得的以具有“价值”意味的“应该(ought to be)”的命题陈述出现的“法律真理”本身,作为在存在论意义上进一步进行反思、怀疑和批判的对象加以反思、怀疑和批判,并同时设计和创造得到存在论意义的反思、怀疑和批判的检验、符合人的生活目的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价值的实践方式——在思想和观念中型塑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并同时敞开在现实中达到或者实现这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各种可以选择的模式与路径的可能性。
  法哲学之所以必须从人的生活立场出发来思考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理想的法律图景的创造,根源于人本身的本质特性即人的超越性,这种超越性成为人们寻求理想的法律生活以及创造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根本性动因。正如孙正聿教授所说的:“人是现实的存在,但现实的人却总是不满足(不满意)于人的现实,总要使现实变成对人来说是更加理想(更加满意)的现实。生产劳动,科学探索,技术发明,工艺改进,理论研究,艺术创新,道德践履,观念更新,政治变革,都是现实的人对人的现实的超越。人在现实中生活,又在希望、期待、向往的理想追求中生活。现实规范着理想,理想又改变着现实。爱因斯坦认为,在科学研究中‘想象比知识更重要’,因为只有丰富的想象力才能导致创造性的科学发现。对于整个人类来说,美好的理想和坚定的信念则比人类已经获得的全部财富(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更重要,因为只有崇高的理想和坚韧的信念才能引导人类自觉地为自身解放而斗争。理想与现实的对立统一,同样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它是人的超越本性的集中体现。”[8] 人的这种超越本性在法哲学中当然也就体现为在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中实现对人们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以及理想的法律图景的思想创造。而在这种对“法律真理”的价值改造当中,法哲学又始终是以人的生活为最终目的、以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即“公正”为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乃是这一任务的根本性要求,这种价值改造在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的全过程中始终不曾间断,也不能有所间断。这其中必须注意的是,作为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也是作为对人的法律生活进行价值改造的根本性的标准和尺度的“公正”虽然高度抽象但绝对不是一个空虚的概念,它内中有物,是有客观而真实的具体内涵的,而且其内涵也显然具有民族的历史文化的因素和现实的时代的背景。于是,在对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型塑中,就有两个方面的任务必须同时进行和同时完成:一是依据人的生活的真正目的而对人的法律生活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公正”的真实内涵及其所体现出来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建构;二是在此基础上依据其所建构的 “具体”的“公正”及其基本原则为标准和尺度,批判性地反思“法律真理”——对其进行“价值改造”,从而获得型塑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法律原则。而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也就成为人的法律实践的出发点,也就是法律实践的最高的现实准绳与标准,它们也在逻辑上组成了人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法律图景。当然,这些基本法律原则以及由此构成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法律图景,解决的理论上可能的人的法律生活的理想的“可欲性”与“可行性”,依据这个理想的法律图景,结合各种各样的具体的现实的与历史的条件而现实地把它实现为各种具体的法律实践模式,则是各种具体的法律科学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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