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这个生活立场却很容易被忽视。这种情况在人文社会科学中司空见惯。“因为人的行为当然是为了构成某种生活。但是随着社会日益发达,人们变得很容易在生活中遗忘生活,甚至在生活中丑化生活。这在伦理学中表现为在面对生活事实时使用社会观点而不是使用生活观点。”赵汀阳指出:“虽然生活事实总是社会性的,或至少是与社会性相关的,但伦理学并非是一种服务于社会的研究,而是一种服务于生活的批判。社会只是生活的必要手段,生活本身的质量才是生活的目的。在社会机制中生活决不意味着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为了社会机制而生活,生活就会变得麻木或虚伪,而且终将不幸福。因为这样的生活违背了生活的本意,使生活失去了它本来的目的(Telos)。在此我以目的论态度说出telos这一概念是为了指明这种目的是属于生活整体的目的,即本意。一个具体行为目的只是它的目标,一个目标总是可以有结局的,除非缺乏机会和条件,但在理论上我们不难设想所有的目标都是能够达到的。而本意性的目的在生活中是永远不会有结局的,它只能在生活中体现而不能最终达到。无论是个人生活还是人类整体的生活都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只能是永远在追求它。能够称为‘telos’的追求只能是生活的永恒事业,或者是人类共同的事业,或者是每一个人都追求的事业,即那些构成幸福生活的必要条件。比如说,艺术和自然的美,它是人类永远在追求中的东西,并且是人类始终给予保持的东西。既不能最终完成又永远被追求的东西就是telos,而那种一旦达到也就被消费掉的目标则是属于具体行为的,例如一顿饱餐、一笔巨款或一个高职位,这种具体行为的目的一旦被达到,它作为目标就被消费掉,这一具体目标就不再是目标了。社会是达到秩序和福利的手段。在具体行为中有可能把社会当作目的,但却不是生活本意性的目的。尽管生活总是需要社会这一形式,但却不是为了服务于社会。恰恰相反,社会必须服务于生活。为社会而进行社会活动是背叛生活的不幸行为。令人遗憾的是,伦理学理论尽管不是故意遗忘生活但却往往深陷于社会观点之中。以社会观点看问题的伦理学与其说它关心人类的生活还不如说它是希望以社会的观点限定生活,希望把生活规定为某种社会中的生活。如果这样,生活就萎缩成为属于某种社会的生活。虽然一个好的社会与好的生活往往是一致的,但好的社会并不是好生活的目的,相反,好生活必定是好社会的目的。由此不难看出,由生活的角度去看问题与由社会的角度去看问题颇为不同,而且将导致不同的结果。既然伦理学是一种哲学反思,它就必定要从最根本处着眼。哲学,它保留了人类在任何一种意识形态之外进行反思的权力,它使得人类保持着超越盲目和偏见的能力,从而免于彻底的思想病态和由此带来的无可救药的灾难。例如,极端的社会激进主义和庸俗的公民社会都是人类生活的大灾难,它们以不同的方式使得生活屈从于一种并且仅仅一种社会意识形态、趣味和价值。伦理学关心的是有社会的生活而不是有生活的社会,后者是政治、法律、经济学和社会学的主题。政治或法律之类的科学所考虑的是社会机制的运作效力,然而一个高效的社会并不必然有良好的生活。伦理学,作为一种为生活着想的研究,理所当然是所有为社会着想的研究的元理论。政治、法律以及一切关于社会的观点的最终根据必须由伦理学来给出。凡是与社会观点缺乏距离感的‘伦理学’都是反对生活的理论,它们总是劝导每一个人去过‘标准’的生活,即他人的生活,这正是使生活变得没有意义的最主要原因。”于是,不言自明的是,“一种恰当的社会观点必须是生活观点的结果而不是相反。”[2]
由于法律一直被视为(其实并没有错)一种权威的社会控制手段,人们在思考法律问题的时候(无论是从理论的角度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思考)都很自然地把“社会”作为法律的目的而几乎完全忽视了法律的“生活”目的。这种思考也就是把真实的“人”作为“法律”的“对象”与“客体”的远离了人的“生活”而只有“社会”的需求的思考。显然,这种为“社会”而不是为“人”的“生活”的思考在本质上是反人的。所以,我所主张的法哲学对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首先是立足于现实的真实的“人”的理解,是以现实的真实的人的“生活”为对象而以其“生活”的“理想”为目的的理解,而不是以“社会”为目的的理解。这是从人的生活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而不是从社会的观点来理解人的法律生活。恰如赵汀阳所说的:“尽管人们需要好社会,但从根本上必须为生活着想而不是为社会着想,因为社会的价值不是一种自足的价值。为社会而社会是难以想象的,为生活而生活却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一个社会不是有利于开展有意义的生活,它就是一个坏社会。可是就社会本身的倾向而言,社会性的机制要求却总是倾向于违背生活本性,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机制越完善,生活的自由本性就越受到约束,当社会变成机器,生活就变成固定程序。就许多方面而言,现代社会比过去社会有着更完善的机制,但现代生活的焦虑显然比过去多得多,尽管现代人表面上更倾向于自由选择,但实际上却受到更多的约束,尤其是那些‘不在当场’的社会产物以潜在方式所施加的约束,结果所谓的自由选择只不过是变被强迫控制为暗中被支配:受各种似是而非的意识形态的支配,受官僚程序的支配,受各种社会化了的本来并没有意义的欲望的支配。或者说生活赋予社会的目的是充当生活的保险业。然而,当人们建立起足够有效、足够完善的社会,社会就走向异化,就好象社会有了自己的意志,有了脱离生活所赋予它的目的之外的目标。这是因为一个社会如果足够有效,它就必须有足够复杂的机制和足够稳定的运行程序,于是,社会就不仅要为生活服务而且还要为自身服务,要管理、维护自身,可以说,社会不仅要充当生活的保险业而且要充当自身的保险业,这两种责任难免是矛盾的。社会为自身着想主要表现为官僚系统化、秩序整一化、使生活模式化和时尚化。”[3]而我们所必须清楚的是,由于“人类超越自然而构成人类社会,由此便产生了个人与社会、个体意识与历史文化的矛盾。人作为类而构成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大我’,人作为个体则表现为各自独立的‘小我’。因此,每个人便同时具有两种关于‘我’的自我意识:其一,人类是‘我’,个体只是人类‘大我’的类分子,‘我’只能作为类而存在;其二,个体是‘我’,别的存在(包括其他人类个体)都是‘非我’,‘我’只是作为个人而存在。”而“由这种‘大我’与‘小我’的矛盾关系所构成的社会正义与个人利益的矛盾,提出了具有更为迫近的人类生存意义的政治理想问题、社会制度问题、法律规范问题、伦理道德问题、价值观念问题以及人类未来问题。而政治理想的实现,社会制度的更迭,法律规范的转换,伦理道德的践履,价值观念的变革,同样是人与世界、思维与存在的否定性统一。”[4]所以,在法哲学领域,由于其论域的独特性,其论题始终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所形成的框架之中展开的,但其根本的出发点和最终的旨趣却始终是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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