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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生活的哲学观照:法哲学的智慧

  “生活”既然是人的必然的创造并因此而成就为“人”,为创造这“生活”或者说“型塑”其为“人”的那所有的要素本身也就构成为了人的“生活”的部分或者说人的“生活”的侧面。在人类的相当长的历史事实和现实的事实来看,“法律”都是真实的人的生活的事实与要素,由“法律”所参与的人的“生活”也就同时成为了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们直接断言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也似乎不成为谬见。换一句话说,真实的“人”的“生活”也就是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所以,我们说法哲学就是对真实的“人”的真实的“法律生活”的哲学——“爱”“智(慧)” ——观照,也就表明了法哲学是对真实的“人”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意义”与“价值”以及这“意义”与“价值”的“最终根据”和“理由”的“反思”性的审视与创造,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生活”或者“法律生活”的“理想”,或者说也就是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生活”或者“理想”的“法律生活”(以下为简洁起见,我将只称“法律生活”)。而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型构实际上最终又是落实在支撑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基本原则上的。
  但这种“理想”的“法律生活”及其基本原则的型构既不是简单的描述也不是单纯的“应然”宣告,而恰恰是对实践的行动理路的寻找。正如赵汀阳在分析伦理学时所正确地指出的:“生活事实的特殊性就在于它的未来性不是自然运行的结果而是人类设计的结果,所以伦理问题关涉的不是存在现成性而是未来性,而对于人类生活而言,现实只是未来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我们本来就不能指望通过事实描述或还原来说明伦理问题。”但同时,“当然这并不是说伦理学是一种对现实的批判,否则无非由to be又回到了ought to be。尽管凡是现实的都是令人不满的,但对现实的批判或者说ought to be的主题永远只是伦理学中的次要问题,甚至是边缘的伴随性的问题。伦理学与愤怒、逆反、孤立、绝望等激进主义和存在主义的情绪无关。感情用事是好的生活态度,但却是坏的理论态度(这两者经常被颠倒使用,其危害就像当某人需要实际帮助时我们给他以同情,而当他要独立行事时我们却又插手)。一种真正有意义的伦理学在分析问题时是现实主义的,但在表达启示时则是理想主义的。”所以,他认为“存在于现实中并关怀存在的未来性,这就是伦理学的意义所在。正因为生活事实是一种特殊的事实,生活事实所蕴涵的问题便是单纯的‘to be’格式所无法完全容纳的,或者说,生活事实与世界事实不同,它是由人的意志所控制的行为,这一点使得生活事实不像世界事实那样只是一个被给予的事实(the given fact)而是一个给予性的事实(the fact of giving),它便具有比现实性更多的性质。这种多出来的性质就是生活的建设性。显然建设性是生活事实的特色,因此建设性是生活事实最根本的性质。建设性当然是面向未来的,但生活的未来性并不意味着某种尚未实现但却被预见的未来生活。现实是未来的土地,但这一土地并没有制定种植什么,它只是允许种植。所以,对存在的未来性的关切无法还原为现实存在的问题。这里有个微妙的问题:我们毕竟不能脱离to be去思考生活问题,但又不能局限于to be,因此只有放弃知识论态度代之以另一种态度去对待生活事实这一特殊的存在论事实,才能发现其中那种具有特殊意义的存在论问题,即那种由to be走出to be的问题。在此,知识论态度将置换为目的论态度。”[1]
  法哲学对于人的法律生活的观照,就是在对人的历史的与现实的法律生活的理解——这却首先必须是“知识论”意义上的——基础上,对理想的法律生活的观念创造或者观念型构。
  
  二、法律生活的现实理解
  
  真实的人的生活本身同时也构成人际关系的网络,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真实的人的生活当然包括法律生活也就一样是在这个“社会”之中的。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产品。所以,法哲学在对真实的人的法律生活进行观照,在观念中型构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的过程中,必须抱持一个基本的生活立场——这个理想的法律生活的图景是为了真实的人的“生活(法律生活)”而不是为了“社会”而型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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